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水連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水連於民國107年10月3日11時35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貨車,自臺南市○○區○○路○○號處由南往北方向起駛,理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車道,適告訴人 陳曉萱 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同向自後方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因而致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下眼瞼皮膚撕脫傷2*2公分、顏面多處撕裂傷共12公分、上唇撕裂傷、左膝挫擦傷、右手小指遠端指骨骨折及撕裂傷2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曉萱對被告柯水連提出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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