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展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展儀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南市○○區○○里○○○00號前倒車,欲沿村里道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動態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 潘珍凉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里村里道路直行由北方向駛來,因閃避不及而直接撞擊上述小客車的右後保險桿,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六至第十一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及肺功能受損、右側頭皮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潘珍凉對被告鄭展儀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於108年7月3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37頁),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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