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46號聲請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信宏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盛林貿易有限公司楊敏郎楊秋萍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於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下,其「訴訟終結」乃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於供擔保人提供擔保,對受擔保利益人財產實施假扣押後,嗣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處分者,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即可確定不再發生,損害額並因之確定,始能有效行使權利請求賠償。供擔保人此時方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並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按期限行使權利時,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盛林貿易有限公司、楊敏郎、楊秋萍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3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云云。
三、惟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4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06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3號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份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609號假扣押執行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341號假扣押執行卷,查悉聲請人雖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然債務人盛林貿易有限公司對於第三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美金捌拾元壹角五分仍在假扣押執行中,因假扣押執行之效力仍存續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其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本件復查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其他各款規定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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