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4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陳倩如 被告甲○○即周信之繼承人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周信於民國92年1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周信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惟周信於93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原告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已喪失期限利益,又依同約定條款第16條,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週年利率20%計算至清償日止,而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該日起之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嗣周信於99年10月30日死亡,迄108年2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49,409元(含本金147,289元、利息402,120元)未清償,被告為其繼承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聲請拋棄繼承,被告即應於繼承周信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周信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周信死亡時並無遺產,伊對其債務並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7月6日苗院平家字第19838號函、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起訴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477號卷第3、6~9頁、本院卷第39~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周信是否留有遺產,僅屬原告得否藉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償之問題,而被告縱不知悉周信之債務,亦不影響其依法應於繼承周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之清償責任,被告所辯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周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49,409元,及其中147,289元自10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盧怡秀
法官楊捷羽法官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