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侵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鈞田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乘機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影本、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案件證人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乘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其所謂利用其他相類似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係指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形以外之原因,如乘被害人因昏睡、酒醉或自行服用藥物而陷於昏迷等其他因素,致其當時已無意識,或其辨別能力顯著減低,或其行動能力受限,已處於一種無可抗拒之狀態,而為猥褻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利用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服用藥物致意識不清而達不知抗拒之狀態,乘機以手隔著衣褲撫摸甲○之胸部、下體,客觀上該等行為足以誘起他人性慾,主觀上亦係以滿足被告自己之性慾之猥褻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25條第2項之乘機猥褻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足認其素行良好,其趁甲○不知抗拒之際,對甲○為猥褻之行為,所為甚屬不該,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與甲○達成和解及賠償新臺幣(下同)32萬元,已盡力彌補上開犯行造成Α女精神上所受損害,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認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Α女達成調解,並同時賠償32萬元,Α女並同意法院判處緩刑之旨(見本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5號卷第47頁、109年度侵簡字第
1號卷第21頁),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時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督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另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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