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泓廷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以下所載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雖辯稱伊單純係認為對方違規
,伊說那些話並沒有其他特別的意思,伊係因為告訴人乙○○主動提及與車禍無關之教育小孩的話題,導致伊講話比較嚴厲,伊認為『傻逼』、『不要臉』係一般生活用語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非指明事實之『抽象謾罵』,足以使他人在精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者而言。而被告上開所述,其中『不要臉』指稱他人不明事理、不知羞恥,旨在指責他人品格低劣。而『傻逼』之『傻』乃係指『愚蠢、不聰慧』;『逼』文義上係指女性下體私處之意,常被引用為猥褻性辱罵用字。上開言語依社會一般通念,皆有輕蔑、鄙視、侮辱女性人格及使人難堪之意涵,且為一般社會大眾所不能容忍接受,復觀諸案發當時之衝突情境與爭執過程,被告係與告訴人間交通事故、責任歸屬及告訴人究責行為而發生爭執,因而對告訴人感到不滿,並以上述言語回應、斥責告訴人,被告既在與告訴人處於對立、爭執之狀態下,表達其對告訴人駕駛及究責行為之不滿,其先後所為上開言語,係以告訴人為特定對象,傳達其對於告訴人之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足見被告先後所為上開言詞,均顯非僅係一般生活用語,亦非其個人單純脫口而出之無意義、無目的之口頭禪,是被告先後以此抽象言語辱罵告訴人,當已傷及告訴人之主觀情感,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核屬侮辱行為,難謂被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故意。」。
㈡證據部分補充:「職務報告書、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3頁、第25頁、第39至41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9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數次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接續施行,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遇事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處理,竟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具有貶抑他人人格之字眼辱罵告訴人,致損及告訴人名譽,顯然缺乏法治觀念,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本件爭執發生之經過及情由,及被告雖表明願向告訴人道歉,惟不願意以金錢賠償,且嗣後亦不願再行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3頁,本院卷第23頁),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傳統產業界工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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