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喜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參參肆壹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7日,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
4月確定;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25日,以106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
107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項前案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以助其重返社會,揆諸首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自應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其輕微,持有時間未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檢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後淨重為0.334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8年度核交字第21
82、2183號卷第13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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