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5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璧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璧如竊盜,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璧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新臺幣(下同)1,280元,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頗有悔悟之心,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衡其於警詢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該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犯罪行為人已自動賠償被害人,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91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竊得之內衣、內褲各1件及矽膠胸墊1對,價值合計新臺幣1,080元,此據證人即被害人 劉詩婷 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1,280元,已如前述,足見被害人之損害已完全填補,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上訴於本院之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9年度偵字第10435號被告鍾璧如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璧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7日晚間7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LADYSOUL內衣店內,徒手竊取劉詩婷管領之內衣、內褲各1件及矽膠胸墊1對(總價值新臺幣108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劉詩婷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璧如經傳喚未到庭。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劉詩婷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和解書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李毓珮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