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邦昂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邦昂係證人 黃建萍 前夫,於民國101年(起訴書誤載為100年,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
4月6日上午8時許,致電證人黃建萍要求其將放置於新竹縣○○鎮○○路○段○○○巷○○號2樓住處衣物清空,證人黃建萍應允,並於同日上午9時許駕駛其友人即告訴人 彭盛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到場,並將該車停放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口後上樓。詎被告劉邦昂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趁證人黃建萍收拾衣物之際,自該住處下樓前往證人黃建萍上開停車處所,持木棍、石頭等物,猛砸上開車輛,致該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破損、引擎蓋鈑金凹陷等多處毀損不堪使用。嗣因證人黃建萍聽聞聲響,並在住處房間內,目擊被告劉邦昂砸車過程,旋下樓前往停車處所,然因與被告劉邦昂發生拉扯,擔心自身安危,復逃離至附近之雜貨店報警,被告劉邦昂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作案用之木棍離開現場,因認被告劉邦昂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彭盛賢告訴被告劉邦昂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劉邦昂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彭盛賢撤回對被告劉邦昂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查。是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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