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桓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維桓於民國111年1月23日21時1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警員 葉修汶 、 吳祐昌 製單告發,詎張維桓明知葉修汶、吳祐昌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竟因遭告發而心生不滿,即基於侮辱公務員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地接續以「是欠紅包嗎」、「垃圾」等語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中之警員葉修汶、吳祐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張維桓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警員葉修汶、吳祐昌出具之報告。
㈢密錄器錄影影片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後甲派出所12人勤務分配表。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以辱罵「是欠紅包嗎」、「垃圾」之貶抑言語之方式
,當場侮辱值勤之員警,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於案發時固曾先後辱罵在場值勤員警,然其此等舉動係
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並為相同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再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屬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為侵害國家法益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故本件雖有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葉修汶、吳祐昌遭被告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並無刑法第55條所謂想像競合犯之法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2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自制,於違規停車為警告發之際,未予尊重
及配合,反以上開貶抑言語無端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漠視公權力之行使,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國家公務之執行,誠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曾向員警致歉,表現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