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功俊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000年0月00日死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495號;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239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林功俊業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495號被告林功俊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功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4月20日21時5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騎樓處,徒手竊取 劉育彤 吊掛在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上之鹹酥雞1袋(價值新臺幣95元),得手後隨即為劉育彤發現,並前去向林功俊取回鹹酥雞及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22時2分許,在德南路20號對面三山宮廟埕查獲林功俊。
二、案經劉育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功俊之自白。
㈡告訴人劉育彤之陳述。
㈢現場照片6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被告曾於108及109年間,各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甫於110年10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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