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82號聲請人 李印周 相對人 林美麗
李建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不成立後三十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再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20第3項及同法第42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就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439-4地號土地)於民國110年4月8日部分和解成立,而和解成立內容第二點載明「訴訟費用兩造各自負擔」,亦即和解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而其餘部分(同段1433地號、1434地號、442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433地號、1434地號、442地號土地)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系爭訴訟事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與聲請人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繳費單據核對後,計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1,424元(詳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前述民事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各相對人就聲請人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其應負擔之金額即如附表三所示,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土地所有權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李印周30/1002.李建昇50/1003.林美麗20/100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裁判費102,624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預納調解聲請費5,000元(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做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於109年2月19日繳納裁判費114,272元。又系爭439-4地號土地部分和解成立,依和解成立內容,此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則聲請人應自行負擔16,649元之裁判費【計算式:(5,000元+114,272元)x〈1,700,320元/(10,003,928元+61,600元+1,700,320元+415,800元)〉=16,648】,其餘之102,624元(5,000元+114,272元-16,648元=102,624元)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第一審地政規費8,800元由聲請人於民國109年3月31日、6月4日、8月13日分別預納1,600元、6,400元、3,200元,又前開費用係針對系爭四筆土地所繳納,依和解成立內容,系爭439-4地號土地部分之地政規費2,800元〈(1,600元+6,400元+3,200元)/4=2,80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其餘之8,400元及於民國110年4月21日繳納之400元,係針對系爭1433地號、1434地號、442地號土地所繳納之地政規費,應列入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合計111,424元-----------------附表三編號當事人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李印周30/100-----2李建昇50/10055,712元3林美麗20/10022,2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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