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峻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75號、7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峻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峻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先後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上揭各次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陳為低收入戶,為精神障礙人士,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行竊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接近、多數手法相同,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就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屬本案之犯罪所得,除一㈡之阿Q海鮮桶麵1碗及一㈢之純萃茶紅茶1瓶,業經被告食用而未扣案外,其餘均經警扣案並實際發還各該被害店家,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已食用完畢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既然尚未發還被害店家,且被害店家未獲被告之賠償,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自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所處之刑及沒收)1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㈠彭峻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㈡彭峻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阿Q海鮮桶麵壹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㈢彭峻彥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純萃茶紅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聲請書犯罪事實一㈣彭峻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