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51號原告 蔡文新 訴訟代理人 邱劭璞 律師被告 高俊傑 訴訟代理人 高惠玉 被告 高金益 訴訟代理人 高成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高金益應給付附圖所示鐵門之鑰匙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金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對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詳如後述),及請求拆除被告所有土地上之鐵門,嗣就鐵門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高金益給付鐵門之鑰匙,有起訴狀、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筆錄可參(卷4、178頁、183頁反面);原告前揭訴之變更,前後所依據者均為其主張所有之土地為袋地,請求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之辯詞亦曾敘及鐵門鑰匙(卷116頁),不甚礙被告之防禦,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訴外人 陳華生 購買附表所示房地,於106年10月31日登記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地,陳華生係經由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所示A道路通行花蓮縣○○鄉○○○街而通聯公路,被告所有土地上之A道路本即為同段343、344、345地號土地上房屋之私設道路,供房屋及土地所有人通行。詎料原告買受房地後,自稱為地主之人會偶爾將該私設道路上如附圖所示鐵門鎖住,阻止原告通行,大約是106年8月間的事,並口頭向原告稱不允許原告通行;該鐵門時開時關,原告也沒有鑰匙。故提起確認之訴以確保原告權益,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存在,於兩造間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排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附表】┌───────┬────────────────────────┐│所有權人│不動產標示│├───────┼────────────────────────┤│原告蔡文新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被告高俊傑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38號地)│├───────┼────────────────────────┤│被告高金益所有│花蓮縣○○鄉○○段○○○○號土地(下稱342號地)│└───────┴────────────────────────┘
(二)原告之土地無法對外聯絡通行而無法與公路為適宜之通行,且土地周圍除被告之土地外均已建滿房屋,原告請求通行之方式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依民法第787條規定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並請求高金益給付鐵門之鑰匙。原告所有需通行土地目前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但為農業區建地,其通常使用之方式為建築房屋供使用,而現有房屋即附表所示原告所有之房屋(目前無人居住)為建築管理辦法制訂前所建,業已老舊不堪,若日後需拆除改建,新建建物須符合建築管理辦法之規定。原告所有土地距離文化八街約為19公尺,日後若建築房屋,出入口至建築線通行長度顯然超過20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1、2項規定,請求通行5公尺寬度。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附表土地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之通行權存在。2.高金益應給付附圖所示鐵門之鑰匙予原告。
三、被告則以:
(一)高俊傑稱:從開始到現在就是一條道路,我們從來沒有干涉任何人,老鄰居也是走這條路。那條路我用不到,我家是在前面,幾乎沒有走這條路
(二)高金益稱:已經有路了,路寬就是5米,不需要跟我請求,那時候大家合蓋的時候建商就是做5米的道路。附圖所示338號地上之鐵門每日晚上約10點都會關起來,這是為了居家安全,門裡面有三戶,他們都有大門的鑰匙,大門的鑰匙是我們發給鄰居的。附圖B部分是我們的房子,已經蓋了大約30年,是南昌138之5房子的門口。這條路車子都過得去。我願意再提供一把鑰匙給原告。這個大門是我們在處理,與高俊傑無關。原告的前手陳先生把房子賣給原告我們不知道,原告也沒有來找我們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測量,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回函並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卷165至166、171、172頁),並參酌附表所示土地及周遭之空照圖(卷167頁)、現場照片(卷26、27、179至181頁)可知:原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可通行附圖所示A道路至公路(文化八街);A道路坐落被告所有附表所示土地上,使用338號地約39.41平方公尺,使用342號地約67.76平方公尺;A道路寬度不一,從原告所有土地往文化八街方向,經測量人員測量3處,道路寬度各為
3.08公尺、2.60公尺、5.34公尺;A道路坐落338號地上有設置附圖所示鐵門。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參看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947號判例意旨)。
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而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56號判決可參),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是袋地通行權乃以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要件,倘該主張通行之土地與公路非無適宜之聯絡,即非此所謂袋地,自無從主張袋地通行權。原告所有土地與公路(文化八街),可藉由附圖所示A道路為聯絡,A道路為現供該道路兩側住戶通行使用,通往文化八街之道路(原告自承有4戶,卷183頁;高金益亦稱其與鄰居都使用A道路,卷115頁反面、116頁),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所有土地並非袋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A道路有通行權存在,顯屬無據。再A道路上兩側共有4戶住家,為居家安全之需而在A道路與文化八街口處設置鐵門,確有其必要,被告以此為辯,應屬有理。高金益已當庭表示願意提供一把鑰匙給原告(卷116頁),但原告至今仍未能取得鐵門鑰匙,而可能導致在晚上10時鐵門關閉即無法通行使用A道路之情形(高金益稱該鐵門晚上約10時就會關閉,卷115頁反面),則原告請求高金益交付鐵門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從而,高金益已當庭表示願意提供鐵門鑰匙給原告,迄今仍未提供,則原告請求高金益給付鐵門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洪妍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