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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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字第16號原告 黃文成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被告 黃玲蘭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孫裕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花蓮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當選人,有花蓮縣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13日花選一字第1073150289號公告系爭選舉之候選人名單及中央選舉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中選務字第1073150509號公告之系爭選舉之第4選區議員當選人名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94頁)。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107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起訴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日期戳可稽,未逾上開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11月24日投票日後,取得一只監視器錄影光碟,拍攝時間為107年11月23日11時5分、地點為花蓮縣○○鎮○○路○段○○○○號即證人 鄭孟豐 營業處所,內容為證人 曹克農 到上開處所與證人鄭孟豐會面之過程(下稱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曹克農為被告擔任花蓮縣 富里 鄉長所聘任之鄉公所秘書,亦為花蓮縣富里鄉選舉委員會之選務工作人員。被告丈夫則為訴外人林 宗正 ,富里、 玉里 地方人士均以臺語「宗正」稱之。依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證人曹克農曾於投票日前一日至上開處所,稱係「宗正」叫其來找證人鄭孟豐,兩人對話提及「你那有幾票」、「有幾票」、「熟就沒事啦,不是啦你自己選,票就一關又一關,他在那裡」、「那麼遠…沒有甚麼買票,請客啦」等語,影片中證人曹克農拿出一疊仟元大鈔交予證人鄭孟豐,兩人並有如下對話:「(鄭孟豐)這我拿到哪裡去?」、「(曹克農)OK啊OK啊」、「(鄭孟豐:這我自己個人幫忙就好)」、「(曹克農)可以啊,這怎麼處理你自己…」、「(鄭孟豐)可用在別的地方」、「(曹克農)可以,你看著辦」、「(鄭孟豐)沒啦,我說我自己個人幫忙」等語,嗣證人鄭孟豐即將該一疊仟元大鈔返還證人曹克農,兩人並繼續如下對話:「(曹克農)有幾票」、「(鄭孟豐)就我自己個人幫忙,我也講真的不豪小啦」、「(曹克農)嘿啊,現在的狀況超過50票都隨便講的」、「(鄭孟豐)那豪小啦,都不敢說了,才幾票而已,我們自己家是幾票」等語,可知是證人曹克農希望能向證人鄭孟豐買票、甚至是對鄭孟豐之家人及朋友買票。證人曹克農時任富里鄉鄉公所秘書,承被告處理富里鄉鄉政,掌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工作,富里鄉鄉民皆知證人曹克農為被告親信,被告已連任富里鄉長,無法再繼續競選連任,證人曹克農不可能是因為希望被告繼續聘任其為秘書而自己花錢為被告買票,而是銜被告之命而為賄選之行為。況被告之夫 林宗正 在花蓮南部乃屬聞人,所有人均以臺語「宗正」、「中正」稱之,證人曹克農稱「宗正叫我來找你的」,即是指林宗正指示進行賄選。被告對於其夫林宗正及其所任命之秘書即證人曹克農進行賄選,難諉為不知,不論被告是指示或知情,均已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公平。而證人曹克農不可能只對於證人鄭孟豐進行賄選,其在該影片中有接一通電話稱剛去訪問他人未遇,合理懷疑也是因賄選而前往。從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內容及畫面顯示及證人鄭孟豐證述可知,證人鄭孟豐、曹克農所談論者均是選舉事宜,且證人鄭孟豐強調「給他嗎?」、「這我自己個人幫忙就好」,可見給錢是與選舉有關。證人曹克農是在投票日前一日拿錢給證人鄭孟豐,若要捐錢給媽祖宮,直接拿到宮裡捐即可,何必到有投票權之主委家中捐錢,證人鄭孟豐又何必將錢退還。從證人曹克農證述可知,其為富里鄉選務工作主任,卻於投票前一日拿新臺幣(下同)3,000、5,000元要證人鄭孟豐買冷飲、菸酒、飯包、檳榔,幫忙拉票,若非投票行賄,何以知法犯法。況且,證人曹克農於給錢時,完全沒說出是要證人鄭孟豐幫忙買冷飲、菸酒、飯包、檳榔,只是心裡想著要證人曹克農去幫忙,豈不怪哉。且證人鄭孟豐證稱證人曹克農沒講拿錢要幹嘛,問是否要用在廟裡,證人曹克農沒回答等語。二位證人見面所談均是選舉事務,且證人曹克農是被告所聘鄉公所秘書,於投票前一日拿3,000元、5,000元給證人鄭孟豐,證人曹克農坦承是要證人鄭孟豐幫忙為被告拉票用,證人鄭孟豐卻說是為了捐給媽祖宮,二位證人所述給錢目的完全不同,基於所談論的都是拉票對話,影像清楚,給錢退錢過程刻意隱匿,且行動隱密、壓低音量,明顯是投票行賄過程。原告高票落選,若非有行賄行為,即有當選之可能等語。為此,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系爭選舉第4選舉區公告當選人黃玲蘭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由選罷法立法沿革觀之,若非當選人本人有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尚非得僅因他人有賄選行為,即據以對當選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若當選人無前開積極或消極行為,基於法律處罰行為責任之基本概念與價值,該等行為既與當選人無涉,即不能以之無限擴張為當選人之行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主體僅限於「當選人」本人,姑不論證人曹克農、鄭孟豐間有無賄選行為,均非可由原告擴張解釋,將前開條文適用之範圍,及於當選人即被告以外之人。原告所提出證據中,毫無被告本人涉及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被告並無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亦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證人鄭孟豐到庭證稱其當時是問證人曹克農是否要將金錢投入功德箱,被告確認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證人鄭孟豐確有表示要投入功德箱,並比劃投放之手勢。從本院勘驗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筆錄內容觀之,證人曹克農與鄭孟豐間均無任何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原告稱兩人有賄選行為僅係個人臆測。又依證人曹克農到庭證述,其主觀上認為證人鄭孟豐是媽祖宮主委,在當地有一定影響力,因而委請證人鄭孟豐協助估票、拉票,我國傳統民情,在社會交際應酬中,場地主人均會禮貌性提供飲料或放置香菸、檳榔等物供來賓使用,證人鄭孟豐不好意思讓證人曹克農出錢,才提供些許贊助,但證人鄭孟豐將錢退還證人曹克農,應是認為飲料、菸、檳榔等物品費用極少,故證人鄭孟豐自己處理就好,是證人鄭孟豐並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與證人鄭孟豐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再依證人鄭孟豐到庭證述,其主觀上認為當時選舉快到了,很多人都來拜訪,所以證人曹克農也是來拜訪的,證人曹克農交付金錢時,證人鄭孟豐有詢問是否要投到功德箱,但證人曹克農沒有明確回答,而宮廟捐獻要開立收據,所以只好退還證人曹克農,當天有點吵雜,證人鄭孟豐並沒有聽清楚證人曹克農之意思。故證人鄭孟豐主觀上是認為證人曹克農前來拜票,且要捐給宮廟,並無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證人曹克農當日並非受他人委託而前往拜訪證人鄭孟豐,至今被告全未因賄選案而遭起訴或判刑,原告起訴所指內容全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系爭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候選人有兩造及訴外人 潘月霞王燕美陳銘文蘇金勝 ,開票結果潘月霞得票數為3,414票、被告得票數為3,410票、王燕美得票數為3,307票、原告得票數為3,220票、蘇金勝為2,893票、陳銘文為1,654票,嗣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系爭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當選人為潘月霞、被告及王燕美等情,有開票結果、中央選舉委員會當選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候選人,證人曹克農為被告擔任富里鄉鄉長所任命之秘書,證人曹克農受被告丈夫即訴外人林宗正指示進行賄選,被告對上情難以諉為不知,故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㈠、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文已明定為當選人,自不得捨文義而就其他,再以論理擴張解釋之方法將之及於當選人以外之人,以避免競選對手利用競選團隊成員所為之誣陷、或競選團隊中個別之不當行為,令當選人陷於不可測之危險,而喪失當選人之資格,甚而導致不正確之選舉結果,如此即有違當選無效訴訟之立法目的。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相同。原告主張證人曹克農受被告丈夫林宗正指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被告應知悉上情而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原告除須證明證人曹克農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犯行外,更應就被告有透過林宗正、證人曹克農共同參與前開賄選行為、或授意、或同意不違背其本意,推由證人曹克農實行賄選之行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提出證人曹克農、鄭孟豐於107年11月23日上午,在證人鄭孟豐辦公處所之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該光碟,其勘驗結果節錄如下(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40頁,勘驗筆錄所載A男為曹克農、B男為鄭孟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以下就A男、B男即以「曹」、「鄭」稱之):
18/11/2311:08:01(畫面顯示時間)曹:(電話響起)喂,嗯沒有剛剛要去看你一下,然後你不
在,我就回來了。喔可以啊可以,喔,好好,你先忙,要加油啦,喔,好好,掰掰。
18/11/2311:08:16(畫面顯示時間)
(鄭孟豐走進畫面,並坐在中間的沙發上)18/11/2311:08:27(畫面顯示時間)曹:很忙耗?鄭:是啊(臺語)曹:宗正(音同)叫我找你啊(臺語)鄭:喔沒問題,我們會那個啊(臺語)曹:你那有幾票(臺語)鄭:幫忙他的,我自已幫連家裡的…曹:你家現在是在富里嗎?都在富里是嗎?鄭:富里,嗯,我兒子都叫回來了曹:你兒子有這麼大了鄭:有啊,有投票權啊。他昨天坐車回來,我叫他來投票啊曹:你兒子有那麼大?你才幾歲,你兒子那麼大。
鄭:85的,因為…曹:你票都在富里啊,還是你這邊的呢?玉里的鄭:你說玉里的朋友?,是唷…(聲音不清楚)…玉里朋友那邊的。
曹:有幾個?鄭:我叫他們就好了,然後我自己其他的…好…(聲音不清
楚)曹:嘿阿鄭:…(聲音不清楚)…我自己幫他用就好了,都很熟曹:熟就沒事啦,不是要你自己選啦,對不對,票就一關,
一關又一關,他住哪裡?鄭: 東豐 曹:東豐喔,是哪一個?鄭:姓黃曹:在二信那個?鄭:對阿曹:對阿,東豐沒什麼票,他們家很大盤呢鄭:他們沒有目標曹:是唷,鎮長有鄭:鎮長也沒有那個啊曹:是唷,鎮長是沒有管啦,這事有沒有關係?鄭:反正這OK啦曹:那我想那麼遠來就一起處理就好,還是你們……不要說買票啦,就說請客什麼的……就好了……。
18/11/2311:10:15(畫面顯示時間)
(曹克農拿一疊藍色鈔票給鄭孟豐)曹:…(聲音不清楚)…鄭:這我拿到…(聲音不清楚)去,然後我…給他..
(聲音干擾嚴重,聽不清楚)曹:OK啊OK啊,那你……反正去投票…鄭:…給他嗎?…這我自己個人幫忙就好曹:可以啊,你怎麼處理你自己處理….鄭:…給他去別的地方曹:可以,都可以,你看著辦鄭:沒有啦,我是說我自己個人幫忙
(二人對話變小聲,聽不清)18/11/2311:11:03(畫面顯示時間)
(鄭孟豐把剛才那一疊藍色鈔票還給曹克農)鄭:沒問題,這沒問題曹:現在大概有幾票?10票?鄭:超過啦曹:真的嗎?鄭:我抓…(電話響起)…等一下打給你,喂(臺語)曹:你朋友沒有找你喔?鄭:都有找啊,也有找啊,曹:那太好了鄭:都嘛有找,每個都嘛有找,能閃我就閃啊對啊..那我自
己處理…我幫他分配…曹:好啊…鄭:…就是我個人幫他,我也講真的,那是豪小啦曹:嘿啊,現在的狀況超過50票都隨便講的鄭:都豪小啦,都不敢說了…曹:…才5票而已……另外那鄭:我們自已家是10幾票,那個是…曹:(聽不清楚)。
18/11/2311:11:59(畫面顯示時間)
(曹克農起身離開,鄭孟豐起身送客)依前開勘驗結果顯示,證人曹克農固有交付一疊藍色鈔票予證人鄭孟豐,惟從證人曹克農、鄭孟豐於前揭勘驗筆錄中之對話內容,並無法得出該疊鈔票確實係證人曹克農對有投票權之人所交付,已達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願之財物。再者,前開勘驗筆錄內容中,證人曹克農雖曾以臺語提到「『宗正(音同)』叫我來找你的」等語,縱使證人曹克農所稱之「宗正」確為被告之夫林宗正,但林宗正要證人曹克農前往拜訪證人鄭孟豐究竟所為何事,是否即係要求證人曹克農為賄選行為,尚未可知。況且,二位證人前開對話內容全未提及被告是否知悉或參與此事,縱證人曹克農係受林宗正指示拜訪證人鄭孟豐而前上開行為,仍未能遽以推論林宗正、證人鄭孟豐前開行為是被告共同所為,或有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自不得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證人曹克農、鄭孟豐到庭具結證述之內容,亦均未提及被告有知情或參與其事之情形。按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訟對於當選人及選舉結果而言,影響極大,解釋上若認為可以直接擴及協助競選之親友、樁腳、助選員或政黨等競選團隊之範圍,而不問當選人是否有參與其事,僅因協助競選當中一人或數人之個別行為不當,即令當選人擔負喪失當選資格之責任,非但抹煞民主選舉之投票結果,其是否符合社會一般大眾期待,亦非無疑;況若過度擴張解釋得提起當選無效訴訟範圍之結果,亦可能招來競選對手收買或利用他方陣營競選團隊之人員,設計圈套營造「他方陣營競選團隊」行賄選民之假象,造成抹黑或誣陷之危險增加,導致選風更為敗壞之結果,亦非妥適。原告固稱林宗正是被告之夫、證人曹克農是被告擔任鄉長所任命之秘書,被告應知悉林宗正指示證人曹克農為賄選行為云云,惟此僅屬原告主觀臆測,尚乏實據,難以遽信,不足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行賄選民之行為。而以現有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未能認定證人曹克農前開行為即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更不能推論證人曹克農前開行為係被告共同所為,或有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自不得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亦無足採。
㈢、至原告固聲請將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送鑑定去除雜音,以證明證人曹克農確有賄選行為,惟縱證人曹克農確有賄選行為,原告仍未能舉證被告共同參與或知悉證人曹克農之賄選行為,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情事。又原告另聲請傳喚訴外人 楊明源 作證,欲證明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係證人鄭孟豐稱係被告賄選之證據而交給原告等情,然縱使該光碟是證人鄭孟豐所交付,但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或共同參與。是以,原告聲請將系爭監視器錄影光碟再送鑑定或聲請傳訊楊明源到庭作證,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第4選舉區議員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恒祺
法官李可文法官簡廷涓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李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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