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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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12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1263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務人 張陳素花 (即 張旭呈 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96,083元,及其中75,095元自民國105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99%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
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張滄和 (即張旭呈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張滄和(即張旭呈之繼承人)業已死亡,有戶役政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附卷可資查稽,依前揭規定,債權人此部分聲請並非適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債務人僅張陳素花(即張旭呈之繼承人)一人,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應「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部分,亦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即聲請狀)所載。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如債務人不於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3月8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本事件確定後,本院依職權以平信自動發給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於收受本支付命令40日後,如尚未收到確定證明書者,得自行具狀聲請核發確定證明書,確定與否,本院當另行函覆。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