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司補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呂佳倩
代 理 人 黃慧敏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調解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
正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
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為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第151條第2項
所規定。又依同條例第151條第3項準用同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款規定,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收入及必要
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證明文件。
二、查聲請人具狀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
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及資料,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規定,定期命補正如主文所示,則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附表:
┌──┬───────────────────────┐
│序號│應補正事項│
├──┼───────────────────────┤
│1│聲請人106年度綜合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
│2│聲請人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薪轉│
││存摺),若無,請出具收入切結書。│
├──┼───────────────────────┤
│3│受扶養人 林宸甄 之民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最新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