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佳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佳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佳榮於民國109年7月25日10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編號智蚵0203號路燈前,本應注意駕駛人騎乘機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駛,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 林彩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十街東往西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林彩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前臂挫傷併大面積血腫、頭部外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 何家榮 明知其駕車肇事並致林彩鸞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何佳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彩鸞、證人 曾慈慧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採證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條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
1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而本案係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失致被害人受傷之情形,故本案法定刑係由修正前「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是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朴交簡字第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因而就本案所犯,如逕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實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綜合上情,認就被告本案所犯,如宣告最低法定本刑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已足收矯正之效,爰參酌上開解釋意旨,就本件犯行不依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述傷害後,未停留現場處理而逕自逃離現場,所為徒增被害人所受傷害加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並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合理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對本件不予追究等情,有和解書及無摺存款收執聯在卷可查;再參酌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擔任貨車司機、月入新臺幣3萬元、未婚、需扶養重度殘障之父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