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鈺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62、285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鈺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編號3、4),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梁鈺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所得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 鄭以安 、 呂福欽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鄭以安 、呂福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梁鈺安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以安、呂福欽、證人即被害人 劉國坤 、 陳漢淵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劉國坤住宅刑案現場照片、被害人陳漢淵住宅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案勘查報告、蒐證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案物暨蒐證照片、行竊路線示意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另住宅或建物屋內諸門,應認係其他安全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毀壞紗門侵入告訴人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上,則被告此舉已使該紗門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已符合「毀壞安全設備」加重要件無訛。又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安全設備」。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附表編號
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附表編號
2、3、4所為應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惟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惟並未得手,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爰就其所犯之加重竊盜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2次竊盜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坦承上情,有被害人劉國坤、陳漢淵警詢筆錄及被告偵查筆錄在卷為憑,依前開說明,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其所為如附表編號
1、2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簡字第1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居住安寧,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5,000元、未婚、無須負擔扶養義務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犯行,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且犯罪手法類似,乃綜合上情,分別依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及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各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竊得之現金5,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竊得之現金3,000元、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得之現金148,500元及面額共計2,500元之振興三倍卷,均屬渠犯罪之所得,未據扣案且未發還被害人等,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所犯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婷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主文││號││民國)││├─┼───┼───────────┼──────────┤│1│劉國坤│於109年11月3日2時30分│梁鈺安犯毀壞安全設備││││許,至劉國坤位於高雄市│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區○○○路○○○巷○號│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住宅,趁該屋鐵捲門開啟│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無人注意之際進入,徒手│元折算壹日。││││破壞紗門開啟門鎖後入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搜尋財物而著│││││手行竊,惟因未尋獲財物│││││而未遂後退去。││├─┼───┼───────────┼──────────┤│2│陳漢淵│於109年11月19日3時許,│梁鈺安犯踰越門窗侵入││││至陳漢淵位於高雄市旗山│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區○○路○段○○○巷○弄17│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號住宅,攀爬屋外鐵梯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該址2樓後,徒手開啟2樓│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玻璃窗踰越入內(侵入住│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現金新臺幣(下同)5,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00元得手後攜離。│價額。│├─┼───┼───────────┼──────────┤│3│鄭以安│於109年12月6日0時41分│梁鈺安犯踰越門窗侵入││││許,至鄭以安位於高雄市│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區○○路○○○巷○號2│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樓住宅,攀爬至該址2樓│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浴室窗戶外,徒手開啟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窗踰越入內(侵入住宅部│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分未據告訴),竊取現金│徵其價額。││││3,000元。│││││││├─┼───┼───────────┼──────────┤│││於109年12月6日1時5分許│梁鈺安犯踰越門窗侵入││││,至呂福欽位於高雄市左│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區○○路○○○巷○弄○○號│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住宅,徒手開啟該址廚房│得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4│呂福欽│氣窗後踰越入內(侵入住│伍佰元、面額共計新臺││││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幣貳仟伍佰元之振興三││││現金148,500元、面額共│倍卷均沒收,於全部或││││計2,500元之振興三倍卷│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得手後攜離。│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