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志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8、4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趙志弘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趙志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犯行(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附表所載)。嗣因 吳增杞 、 陳嘉崇 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吳曾杞 、陳嘉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志弘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增杞、陳嘉崇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增杞住宅及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駕駛影像照片、電瓶遭竊車輛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項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5年6月1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科與本次所犯之罪罪質不同,本院斟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依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爰不引用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從事電焊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在109年10月至同年11月間,乃綜合上情,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竊得之銅製水龍頭2個、電鋸、電鑽各1支、附表編號2竊得之電瓶2顆,固據其供稱銅製水龍頭、電鋸、電鑽已丟棄、電瓶變賣得款300餘元花用完畢等語,然依卷內資料,無從佐證被告所言為實,則為避免被告藉此規避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而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法律規定,將該等財物分別隨同附表編號
1、2之罪責宣告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扣案老虎鉗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被害人│行竊時間、地點及過程│主文││號││(民國)││├─┼───┼───────────┼────────┤│1│吳增杞│於109年10月25日14時38│趙志弘犯踰越門窗││││分許,駕車至吳增杞位於│侵入住宅竊盜罪,││││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19│處有期徒刑陸月,││││號整修中之住宅,見該屋│如易科罰金,以新││││窗戶未上鎖,認有機可乘│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入內,竊得銅製水龍頭2│日。未扣案之犯罪││││個、電鋸、電鑽各1支得│所得銅製水龍頭貳││││手後攜離。│個、電鋸壹支、電│││││鑽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陳嘉崇│於109年11月2日12時50分│趙志弘犯攜帶兇器││││許,駕車行經高雄市大社│竊盜罪,處有期徒│○○○區○○路○段229之1號前│刑陸月,如易科罰││││,見捷靖科技工程有限公│金,以新臺幣壹仟││││司所有、由陳嘉崇使用之│元折算壹日。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之老虎鉗壹支沒收││││小貨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未扣案之犯罪所││││管,認有機可乘,乃持其│得電瓶貳顆均沒收││││所有客觀上足以致人死傷│,於全部或一部不││││之老虎鉗1支,破壞鎖頭│能沒收或不宜執行││││並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沒收時,追徵其價││││據告訴)後,竊得該車之│額。││││電瓶2顆得手後攜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