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8號聲請人 葉榮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胡瑞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年度上字第21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先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雖稱:伊因留職停薪在臺過久,家庭子女開銷過大,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其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三、末查,聲請人不服系爭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後,業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得以該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上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日內,繳納上訴費用56,445元,逾期未繳納,本院將裁定駁回其上訴,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戴育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