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家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請人 何玉珊 代理人 黃泰翔 法扶律師相對人 陳添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添音間離婚事件(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8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除顯無勝訴之望外,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婚字第
296號民事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0年度家上字第48號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為由,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就本案訴訟申請法律扶助,經審查結果認聲請人符合受法律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在案等情,有該會覆議審查表、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可稽(見本案訴訟卷第33至39頁、本院卷第9頁),足認聲請人確屬無資力。另就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內容予以形式上審查,其上訴非顯無理由,即本案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望,自符民事訴訟法第107條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與法定要件相符,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書記官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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