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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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0號原告 邱靜宜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 律師複代理人 陳勃宏 被告 蔡鴻輝 訴訟代理人 黃讌茹
陳昇宏 薛華仁 被告 余耀翔 上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163號),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鴻輝於民國100年2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後興北路交岔口之際,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謹慎緩慢後倒,即貿然倒車,而被告 余耀祥 亦疏未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仍於同日7時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交岔路口東南側路邊,阻擋他人行車視線,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被告蔡鴻輝未及時察覺,當場與伊之機車發生撞擊,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被告蔡鴻輝、余耀祥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自應對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伊因系爭事故受傷,業已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9,198元,及中藥品、醫療用品、交通費、停車費等增加生活上之費用190,984元,又伊所受傷勢嚴重,已達七級殘廢,依其月薪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止,即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5,683,938元之損失,再伊自受傷後多次就醫,精神及身體飽受煎熬,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04,120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蔡鴻輝係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已確認後興北路無往來車輛後,始從101巷緩慢倒車,迨倒車至後興北路中央時發現原告騎乘機車而來,伊即立刻停車,惟仍遭原告撞及,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過失。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經 劉光雄 醫院第一時間診斷結果,並未發現「尾椎骨骨折」之傷勢,難認該部分傷勢與系爭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費用;而原告之傷勢與系爭事故既無關連,且原告並未提出實際之薪資收入證明,其主張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5,683,938元之損害自非可採,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本件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余耀翔則以: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天車輛停放位置係在白線內,並未阻擋原告視線,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另伊對原告所主張之傷勢及各項費用均有爭執,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蔡鴻輝於100年2月23日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倒車至後興北路交岔口之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後興北路由南往北駛至該路口,兩車發生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
㈡、被告余耀翔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某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開後興北路101巷口東南側路邊。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等傷害。
㈣、被告蔡鴻輝因系爭事故,經本院刑事庭認其犯過失傷害罪,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㈤、原告就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0,384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其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鴻輝固辯稱其已注意車後狀況緩慢倒車,並無過失云云,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蔡鴻輝所駕駛之8273─LS號自小客車係車頭朝東北、車尾朝西南斜停於後興北路北向車道,車頭接近巷口邊線位置乙節,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足見其當時應甫自101巷倒車移出,車輛尚未迴正,而其於迴正過程中視線本即難以同時兼顧車前及車後狀況,且其車輛位置確已完全阻擋後興北路北向車道,影響其他人車通行,致沿後興北路往北方向行駛之原告於事發當時未及閃避而與之發生撞擊,設若被告蔡鴻輝於倒車時妥為注意後方路況,並禮讓原告先行,系爭事故當不致發生,其有過失已甚明顯,此亦核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相符,被告蔡鴻輝辯稱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無足採。
⒉按「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第1項第1款亦有00有明定。被告余耀翔辯稱其ZD─7238號自小客車時係緊靠路邊停放,且該處係畫白線,其並無過失云云,查上開ZD─7238號自小客車係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停放於後興北路與101巷交岔口之東南側路邊,其車頭距巷口僅約2公尺乙節,此有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等件附於刑事卷可參,是被告余耀翔已違反上開停車規定無誤;又觀之現場照片,因被告余耀翔將車輛停放於巷口,致被告蔡鴻輝自101巷倒出後興北路之際,視線遭該車阻擋,且亦致行駛於後興北路上之原告,無法立即察知被告蔡鴻輝之車輛自巷內倒出,足見被告余耀翔確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並致系爭事故發生,此亦核與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相符,被告余耀翔所辯其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云云亦非可採。今被告蔡鴻輝、余耀翔既分別因倒車及停車之過失而致原告受有傷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法洵屬有據。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地點後興北路與101巷交岔口,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乙節,此有前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證,故原告於行至該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於警詢中自陳其看見對方車輛時,車子已經在旁邊等語在卷,足見其當時應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致未能及時察知被告蔡鴻輝倒車,故堪認其確有違反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過失,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於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情狀並參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鑑定及鑑定覆議意見(均認定被告蔡鴻輝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主因;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被告余耀翔停車於路口10公尺內,影響被告蔡鴻輝與原告彼此觀察對方行車動態之安全視距,同為肇事次因,見100年度他字第6559號卷內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年11月18日日高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0
1年度調偵字第520號卷內高雄市政府101年2月23日高市府交運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認被告蔡鴻輝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被告余耀翔應負十分之二之過失責任,餘之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負擔。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乃因上開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並致腰椎第五節腰椎、第一薦椎椎間盤突出併神經根病變,陸續前往劉光雄醫院、柳營奇美醫院、岡山醫院、義大醫院就醫,共支出29,198元等語,並提出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84頁、102至104頁),而被告則辯稱原告尾椎骨骨折及腰椎、薦椎神經根病變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經查:
⑴、劉光雄醫院部分: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由救護車送至劉光雄醫院急診,經診斷為頭部外傷、血腫、骨盆挫傷、右下肢擦傷,於當日即住院治療,迄於同月27日始出院,嗣於同月28日、3月3日再次回診等情,此有劉光雄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原告於該院之醫療費用計13,258元均屬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柳營奇美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柳營奇美醫門診治療,並經該院診斷罹有「下背部挫傷併尾骨骨折、下背部筋膜疼痛症」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於柳營奇美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惟本院向該院查詢原告就醫之相關病情,業據覆為:
「患者100年6月9日在本院門診,主訴自100年2月23日車禍致臀部疼痛,症狀持續至當初就診時。當初的X-ray及MRT檢查只顯示疑有骨折,但病患的疼痛是有可能因車禍挫傷致長期尾骨疼痛,也有可能當初線狀骨折,4個月後不易出現骨折圖像」、「患者於100年6月9日首次於門診就醫,主訴車禍(100年2月23日)造成臀部及尾骨底骨疼痛,曾在秀傳醫院診治被告知有薦椎骨折(或尾骨骨折?)患者長期在門診追蹤,每次均訴疼痛、無力;此等傷害,只能保守治療(藥物及復健)…」等語,此有該院102年
4月12日(102) 奇柳 醫字第0638號函、102年8月
8日(102)奇柳醫字第143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38、139,卷二第80、81頁),是依上開病情說明,原告臀部疼痛確有可能係因系爭車禍致尾骨挫傷、骨折,則其自100年6月10日起至101年5月
2日止至該院門診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700元,自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而為有據。
⑶、岡山醫院部分(原告書狀係將此部分費用970元列於增加生活上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02至104頁)):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係於100年4月18日前往岡山醫院初診,主訴尾椎疼痛,並於同年5月19日、5月26日、6月13日門診追蹤,X光可見線性尾椎骨折乙節,業經岡山醫院以102年4月11日岡秀醫字第010192號函附在卷,是原告至該院就醫與系爭事故亦有因果關係,其請求被告給付該院醫療費用970元,為有理由。
⑷、義大醫院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第5節與薦椎第1節
神經根病變」之傷害,前往義大醫院就醫進行復健治療等語,而被告則否認原告經義大醫院診斷出之上開病症與系爭事故有關云云,本院經向義大醫院詢問原告上開傷勢之成因,經其函覆以:「⒈病患邱靜宜所受右側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至本院復健科接受治療,該傷勢通常發生之常見原因為骨刺、椎間盤壓迫、脊椎滑脫,另外感染、腫瘤、外傷、退化或自身疾病等亦可能導致上開症狀。⒉依貴院函文說明二之第2點,提及 邱君 曾於100年2月間另受有尾骨骨折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其傷勢亦有可能影響其腰椎、薦椎之神經根致發生病變。⒊邱君於101年5月22日至本院復健科初診時,主訴於100年2月車禍後有腰痛及右腳麻木之症狀,經診斷為腰薦椎退化性關節炎、肌痛;其未訴及99年11月間至他院就診情形,故本院無法判斷兩者之關連性」等語,此有該院10
2年12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是依上開函覆內容,原告所受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其發生原因既不能排除外傷所造成,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復確有可能影響致其神經根產生病變,則其主張該部分傷勢係與系爭事故有關,自非無憑,況被告就原告該部分傷勢係有其他原因造成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所辯即難採信。
②又原告自100年5月22日起於義大醫院復健科治療所
之初之費用計為7,740元乙節,此經該院以102年4月30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0至168頁),該部分應屬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甚明。至原告所提出之義大醫院收據雖達11,240元云云,惟本院觀之該等收據內容,就醫時間係自100年9月26日開始,科別包括家醫科、骨科、新陳代謝科、一般外科、神經外科,原告就其於其他科別就醫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逾上開7,740元部分之請求,自難認有理由。
⑷、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計為26,668元(13,258+4,700+970+7,740=26,668)。
⒉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須購買中藥、醫療用品,並因就醫支出交通費、停車費計190,984元云云,並提出統一發票、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規費繳款書、台鐵車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至101頁)、經查:
⑴停車費部分:
觀之原告所提停車費統一發票515元部分,其停車地點分別為義大醫院及柳營奇美醫院,應係原告為就醫所必要之支出,應予准許。
⑵覆議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聲請交通事故覆議鑑定,支出規費2,000元云云,惟該部分係屬其為於訴訟上主張權利所為調查證據之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該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⑶台鐵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為前往台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支出台鐵來回火車票費用648元等語,並提出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頁),經核原告搭車日期與該就診日期一致,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⑷醫療用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須購買醫療用品、營養品、中藥,共支出187,821元云云,而被告就該部分花費與系爭事故間之因果關係則均予否認。本院經核對其發票及收據所列購買內容,其中除人工皮80元、喜療妥33
0元、赫巴琳280元、溫熱貼57、暖暖包79元、健康座墊480元、美碘藥水25元、美容膠片1,580元、口腔棉棒25元、防水傷口護膜210元、人工皮厚的540元、3M人工皮178元、生理食鹽水90元、棉花棒42元、墊(熱敷)114元、防水傷口210元、3M加敷料237原、防水傷口護膜280元、3M人工皮267元、樂事熱敷墊990元、3M人工皮267元、防水護膜140元、軟背腰痛保護帶
980元、坐墊550元、冰袋150元、圓座440元、圓立帶6,000元等可認係原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更換敷料、減輕腫痛、避免疤痕,並為方便其走動及坐立所必要之物品,該部分費用計14,621元係屬有據;至綠油精45元、順好貼布720元、重傷藥143,300元、酸痛藥布5,
800元、鈣補骨力7,000元、諾寶膠原蛋白4,800元、辣椒膏75元、熱克百疼貼布360元、溫貼藥布900元、
B群5,400元、維力鈣4,800元等,因均未經醫師指示,難認有使用之必要,該部分173,200元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原告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費用損失金額為15,784元(
515+648+14,621=15,784)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達勞工保險殘廢等級第7級,勞動能力喪失6成,以其每月薪資35,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為止,共受有5,683,938元之損害云云,而被告則否認其所受傷勢及薪資等語。經查:
⑴原告所受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害,
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本院就該傷勢治療迄今症狀是否固定、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等節函詢義大醫院,業據其覆以:病患邱靜宜於101年5月22日至
101年11月21日至本院復健科門診就醫時,受有右側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之傷勢,並主訴有下背痛及右腳麻痛無力之情形,經復健、局部注射及藥物治療後,症狀仍無明顯改善。…該病患所受上開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明顯改善,故其症狀應已固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12-28項,等級八: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等語,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附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失能等級給付日數,該表就第12-28項、失能等級8之給付標準為360日,經比對該表所定完全喪失勞動能力最高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減少勞能力之比例應為30%(360÷1,200=0.3)。至被告雖另辯稱原告行走能力正常云云,並提出原告住家門口拍攝光碟為證,惟本院經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原告雖於穿越其住處前方道路時,得以正常姿勢行走,惟該道路距離非長,原告行走時間亦屬短暫,本院實無從僅憑該等畫面,遽以認定原告毫無失能情形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⑵原告主張其同時任職於民鈿有限公司、民聖交通有限公
司、鉅祥倉儲有限公司,每月可受領共60,000元之薪資,惟考量被告之經濟狀況,同意以35,000元計算云云,並提出在職證明3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6頁),而被告則辯稱上開3家公司均為原告之母所開設,否認該在職證明之真正等語。查原告98、99、100年度均無自上開3家公司受領薪資之紀錄,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而民鈿有限公司、民聖交通有限公司、鉅祥倉儲有限公司確均為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王麗瑛 所開設乙節,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至10頁),是原告所提上開在職證明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原告主張其係同時受僱於該3公司云云亦與一般僱傭契約之情形相悖,本院實難採為其薪資之依據,惟原告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是本院斟酌其勞動能力並社會經濟狀況,認以其每月收入應以勞委會所訂勞工最低基本工資19,047元之標準即屬適當。
⑶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於發生系爭事故時係31歲,計
算至一般勞工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4年之工作年限,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一次可請求之金額為1,363,930元【計算方式:19,047×0.3×238.00000000(此為408月之霍夫曼係數)=1,363,9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所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頭部挫傷血腫併腦震盪、腰部及骨盆挫傷、右膝及右腳擦挫傷、尾椎骨骨折等傷害,並因腰椎第5節與薦椎第1節神經根病變,迄今仍遺存運動障害,其傷勢非屬輕微,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係高職畢業,被告蔡鴻輝、余耀翔分別係大學、專科畢業乙節,此經其等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參酌卷附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
000元為適當。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計為1,906,382元(26,668+15
,784+1,363,930+500,000=1,906,382),此損害賠償額經扣除原告與有過失應負擔部分即十分之三後則為1,334,467元,又原告於前業已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0,384元乙節,此有原告所提存摺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2頁),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所定,加害人即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得就此主張扣除,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1,294,0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1,294,08
3元,從而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94,083元及自102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而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蔡鴻輝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依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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