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107號聲請人 鄭鴻傑 代理人 張賜龍 律師
吳曉維 律師被告 翁明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明清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翁明清婦產科」之執業醫師,告訴人即聲請人鄭鴻傑(下稱聲請人)之妻 李麗君 於懷孕期間均至翁明清婦產科由被告負責產檢,嗣於民國100年6月30日晚上9時許,被害人李麗君至翁明清婦產科辦理住院待產,並於100年7月1日上午9時31分許,由被告為被害人施行剖腹生產,產下1名男嬰,而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推入恢復室觀察(依護理紀錄記載,當時產婦血壓98/58mmHg,產後子宮收縮可,惡露量中),詎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被害人臉色有異(變黃),被告醫囑抽血檢驗黃疸指數(Bilirubin)及肝功能指數(GOT、GPT);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被害人有異常出血現象(依護理紀錄記載,產婦子宮收縮不良,惡露量多,且血塊多,血壓105/72mmHg,心跳106次/分),被告醫囑給予肌肉注射子宮收縮劑(methergin)1amp、口服Cyto-tec(喜克潰)3顆、子宮按摩及靜脈點滴全速灌流等,協助被害人子宮收縮及增加靜脈液體之補充;於同日中午12時許,被害人子宮收縮情況改善,血壓90/56mmHg,心跳100次/分;再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被害人子宮收縮狀況變差,導致出血惡露增加,血壓90/56mmHg,心跳100次/分,被告給予子宮按摩及由陰道塞劑Cytotec2顆等,協助子宮收縮,並醫囑至血庫領血(全血4單位、紅血球濃縮液6單位及新鮮冷凍血漿6單位)準備輸血;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被害人血壓80/56mmHg,心跳118次/分,且稍早於同日10時40分許所檢驗之血液檢查報告結果為Bilirubin為
11.1mg/DL(一般參考值0至0.4mg/dL)、GOT為285U/L(一般參考值0至40U/L)、GPT為450U/L(一般參考值0至40U/L),被告建議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治療,醫囑開立升壓劑(dopamin2ampinD5w)於轉院時視需要使用;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由被告陪同被害人轉院至高雄長庚醫院。惟於100年7月14日,被害人因肝腦病變、急性肝衰竭及產後併發症等原因不治死亡。本件被告不當使用未經衛生署核准施用之藥物Cytotec於被害人身上,對於被害人產後之用藥及照護涉有疏失,而導致被害人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
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Cytotec於我國經核准治療之適應症係治療胃及十二指腸潰瘍,被告翁明清卻用以治療被害人李麗君產後出血之症狀,顯係將該藥品用於仿單核准適應症外之疾病,然被告卻未據實告知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將使用非核准適應症之Cytotec藥品救治,亦未告知使用此藥品將產生之後遺症,即擅自於被害人出現產後出血之症狀時,使用Cytotec救治,是被告將Cytotec用於仿單外核准適應症之行為,顯已具有過失。㈡又Cytotec含有200mcg(微公克)之misoprostol(迷索前列酸)成分,依世界衛生組織(WHO)之建議,除少數醫療資源較為貧瘠缺乏之國家外,misoprostol應係用於防止或處理產後出血PostpartumHaemorrhage(PPH)之最後手段,且1次使用之劑量應低於800μg(即800mcg)。本件被害人於100年7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生異常出血之情況,被告並未施予其他合理救治之手段,即給予被害人口服Cytotec3顆,顯與國外醫學文獻建議之最後手段相悖,且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又給予被害人2顆陰道塞劑Cytotec,前後合計已施用1,000mcg之misoprostol,高於國外文獻建議之合理用量,其醫療行為顯然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後續發生死亡之結果,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刻意將2次急救之時間切割被告施用Cytotec之次數,謂被告並非1次施用1,000mcg之劑量云云,而未就被告於整體急救止血過程中用藥之時機及用量是否有過失為評價,自有未洽。㈢又依醫療機構設置標準第9條規定之診所設置標準,明定婦產科診所於產房內應具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血液通常作為緊急救護用途之醫療用血液製劑,屬於急救用藥品之一,被告之診所自應具備輸血所需之血液,且亦應於手術前即通知診所員工進行備血工作,然被告之診所於事發時既缺乏血液檢驗設備和未有血液可供緊急輸血之完整治療,已顯具有過失,且被告明知其診所設備有欠缺,無法提供完整之急救,不僅未於當下立即轉診,且於急救時亦未進行任何輸血,反施以不當之Cytotec藥劑,顯然已違反醫療法第60條及第73條之規定,自有過失。㈣又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錯誤引用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而認:「Cytotec之適應症……,故現今醫學界將其用於7週內引產、流產及嚴重之產後出血等情況。國內外均有多篇之文獻報告指出,此藥物成功治療上述病症之案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及臺灣醫界於會訊上,亦有此藥物於臨床上最新用途之介紹(已檢附於卷宗)」,然「臺灣婦產科醫學雜誌」中並無研究報告表示Cytotec可以安全的被使用在治療產後出血,是以該鑑定報告書之鑑定意見,實不可做為判斷被告有無過失之參考。原不起訴處分書未就該Cytotec藥物之使用是否妥適,詢問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恐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法則違誤。㈤綜上,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昭然若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因事實認定有誤,而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實難令人甘服。為此,請求裁定准予將本案交付審判云云。
三、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鄭鴻傑以被告翁明清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而提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02年度偵字第12
075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於102年9月9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14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聲請人於102年9月11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委任律師於102年9月23日(102年9月19至22日為中秋連續假期)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在法定期間提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條參照)。至 上開 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五、經查: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2075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論據係以:
⒈Cytotec之適應症,屬於治療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之藥劑,然
因其於服用期間會增強子宮收縮力,故現今醫學界將其用於
7週內引產、流產及嚴重之產後出血等情況。國內外均有多篇之文獻報告指出,此藥物成功治療上述病症之案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及臺灣醫界於會訊上,亦有此藥物於臨床上最新用途之介紹。故此藥物確實可使用於治療產後大出血之情況。依護理紀錄記載,當時被害人即產婦子宮收縮不良,惡露及血塊多,並已給予子宮收縮劑(methergin)及子宮按摩效果仍不佳之情況下,當時確實有使用此藥物之必要,以促進子宮強力收縮;且此藥物於劑量上之使用,並未超過。⒉依護理紀錄記載,於100年7月1日11時35分發現產婦子宮
收縮不良及惡露量多之情況,醫師立即依產後出血之處理原則,給予子宮收縮劑(methergin)、子宮按摩、Cytotec及靜脈點滴全速灌流等,以協助子宮收縮及增加靜脈液體之補充(此時產婦血壓105/72mmHg,心跳106次/分),並觀察產婦出血之變化。12:00產婦子宮收縮情況改善(當時產婦血壓90/56mmHg,心跳100次/分),惟12:30產婦子宮收縮狀況變差,導致出血惡露增加(當時產婦血壓90/56mmH
g,心跳100次/分),再度給予產婦子宮按摩及Cytotec等,以協助子宮收縮,並醫囑至血庫領血,準備輸血,以上處置均表示被告有注意及即時處理。然於13時30分因給予處置後,觀察產婦情況仍未改善,且血液檢驗結果黃疸指數過高、肝功能變差,顯示被害人即產婦病情嚴重,故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其處置過程,並無延誤轉送及診治之情事。本件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療審議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
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從而,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何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不服提起再議,經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1471號,除引用原不起訴處分之偵查結果,並認定:「⑴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固為衛生署之中央主管機關,然其係就政策面作一般性之指導,個案如何酌定,仍應尊重衛生署醫事鑑定委員會之鑑定,聲請人謂應徵詢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意見,然未提出與本案相關聯之具體應詢事項,僅廣泛要求該部提供其他國家使用Cytotec之情形,因無從落實於個案中,自難認有發回續查之原因。⑵依被害人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給予Cytotec既分別為100年7月1日11時35分及同日12時30分,即非「1次」使用該藥劑量達1,000mcg,聲請人執此爭執用藥不當,不無誤會。⑶原處分所述不起訴理由已盡詳實,核無違誤,聲請人以其主觀認定必係被告使用Cytotec不當導致被害人死亡,既未提出適當依據,自難認有理由」等情,而維持原偵查結果,駁回再議之聲請。
㈢經查,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就被告翁明清
被訴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檢附本案相關偵查卷宗、相驗卷宗、翁明清婦產科病歷影本及高雄長庚醫院病歷影本各1份,送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是否有醫療疏失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認:「㈠Cytotec之適應症,屬於治療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之藥劑,然因其於服用期間會增強子宮收縮力,故現今醫學界將其用於7週內引產、流產及嚴重之產後出血等情況。國內外均有多篇之文獻報告指出,此藥物成功治療上述病症之案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及臺灣醫界於會訊上,亦有此藥物於臨床上最新用途之介紹(已檢附於卷宗)。故此藥物確實可使用於治療產後大出血之情況。依護理紀錄記載,當時被害人即產婦子宮收縮不良,惡露及血塊多,並已給予子宮收縮劑(methergin)及子宮按摩效果仍不佳之情況下,當時確實有使用此藥物之必要,以促進子宮強力收縮;且此藥物於劑量上之使用,並未超過」、「㈡依護理紀錄記載,於100年7月1日11時35分發現產婦子宮收縮不良及惡露量多之情況,醫師立即依產後出血之處理原則,給予子宮收縮劑(methergin)、子宮按摩、Cytotec及靜脈點滴全速灌流等,以協助子宮收縮及增加靜脈液體之補充(此時產婦血壓105/72mmHg,心跳106次/分),並觀察產婦出血之變化。12:00產婦子宮收縮情況改善(當時產婦血壓90/56mmHg,心跳100次/分),惟
12:30產婦子宮收縮狀況變差,導致出血惡露增加(當時產婦血壓90/56mmHg,心跳100次/分),再度給予產婦子宮按摩及Cytotec等,以協助子宮收縮,並醫囑至血庫領血,準備輸血,以上處置均表示被告有注意及即時處理。然於13時30分因給予處置後,觀察產婦情況仍未改善,且血液檢驗結果黃疸指數過高、肝功能變差,顯示被害人即產婦病情嚴重,故轉送高雄長庚醫院,其處置過程,並無延誤轉送及診治之情事」等語明確,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2年4月2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12075號卷第2頁正面至第4頁反面)。是依上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李麗君產後子宮收縮不良,惡露及血塊多後,即給予子宮收縮劑,且在子宮按摩效果不佳之情況下,使用Cyto
tec,以促進子宮強力收縮,而依當時情形,確有使用該藥物之必要,且劑量上並未超過;嗣後,被告再度給予被害人子宮按摩及Cytotec,以協助子宮收縮,並醫囑至血庫領血,準備輸血,被告確有注意被害人之病況及即時處理;後因觀察被害人情況仍未改善,且血液檢驗結果黃疸指數過高、肝功能變差,顯示被害人病情嚴重,故轉送高雄長庚醫院,被告處置過程並無延誤轉送及診治之情事,均符合醫學上之常規,並無任何過失可言,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責。此外,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就卷證資料觀之,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及高雄高分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命令,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亦甚明確。
㈣至聲請人鄭鴻傑雖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
然查:
⒈本件被害人李麗君之死因,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
定結果認:「被害人為產婦,經剖腹生產手術後,發生肝臟廣泛性壞死,子宮收縮不良(失張性子宮),大量出血,又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急性肺炎,最後因多重器官衰竭死亡」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2月9日(100)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而依卷附聲請人鄭鴻傑所提供之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喜克潰錠200mcg(Cytotec)之藥品說明書所示(見相驗卷第48至50頁),該藥品對於腎臟功能不全患者,依現有證據指出,「不需調整劑量」;另對於肝功能不全患者,因「Cytotec由存在於身體各器官的脂肪酸氧化系統所代謝。因此,Cytotec的代謝與血中濃度不會因為病人肝功能不全受到明顯影響」。是依上開所述,Cytotec藥品對於患者之肝腎功能並無不良影響,是本件被害人經剖腹生產手術後,發生「肝臟廣泛性壞死,併發急性腎小管壞死及急性肺炎」等症狀,應非該藥品所引起之不良反應,合先敘明。⒉另依上開藥品說明書所示,Cytotec除用以治療十二指腸潰
瘍、胃潰瘍及預防服用非類固醇解熱鎮痛劑(NSAIDs)所導致之消化性潰瘍外,另因服用期間會增強子宮張力與收縮力,亦用以治療非核准之適應症,如:子宮收縮異常、子宮出血、胎盤滯留、羊水栓塞、不全流產、胎兒早產等。而本件被害人經剖腹生產手術後,發生子宮收縮不良(失張性子宮),大量出血等症狀,被告翁明清以Cytotec藥品治療被害人上開症狀,亦符合上開藥品說明書所載之藥品功效及適應症,此觀卷附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會刊雜誌第127期關於「Misoprostol臨床上最新用途」亦載明:「Misoprostol(Cytotec)是一種前列腺素E1,目前臺灣婦產科主用在:⑴≦7週的藥物流產;⑵第二和早第三孕期之引產;⑶足月之引產;⑷治療產後出血。」等語,另臺灣醫界雜誌第47卷第
3期關於「使用Misoprostol的另類用法和用途」,亦載明:Misoprostol可以治療嚴重產後出血等語,並列舉臨床以Misoprostol治療因子宮收縮不良所造成之產後出血成功之案例2則,亦可知被告以Cytotec藥品增強被害人子宮之張力與收縮力,以治療其產後出血症狀,符合醫療常規,應無過失之處。另被害人後經轉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師亦對被害人施以Cytotec藥品治療,此有急診病歷0份在卷可按(見相驗卷第23頁正、反面),亦可知Cytotec在我國婦產科醫學界確係被使用作為治療產後出血之藥物,應可確認。此外,參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亦認:「Cytotec之適應症,屬於治療胃及十二指腸潰瘍之藥劑,然因其於服用期間會增強子宮收縮力,故現今醫學界將其用於7週內引產、流產及嚴重之產後出血等情況。國內外均有多篇之文獻報告指出,此藥物成功治療上述病症之案例,臺灣婦產科醫學會及臺灣醫界於會訊上,亦有此藥物於臨床上最新用途之介紹。故此藥物確實可使用於治療產後大出血之情況。依護理紀錄記載,當時被害人即產婦子宮收縮不良,惡露及血塊多,並已給予子宮收縮劑(methergin)及子宮按摩效果仍不佳之情況下,當時確實有使用此藥物之必要,以促進子宮強力收縮」等語,有上開鑑定書可按,而與本院上開調查證據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對被害人施以Cytotec藥品之醫療行為,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謂其有何醫療疏失。聲請人所執上開情詞指摘被告有醫療過失云云,應非可採。
⒊再者,上開藥品說明書關於「藥物過量」,亦載明:「在臨
床追蹤試驗發現,病人可耐受每天1200mcg的劑量連續服用
3個月而無明顯副作用發生」,可知在臨床實驗上,每天服用1,200mcg劑量的Misoprostol,連續服用3個月,並不會產生明顯之副作用。則本件被告翁明清於案發當日前後對被害人李麗君5顆Cytotec錠劑,共計1,000mcg之misopros
tol,並不會對被害人產生明顯之副作用,自難謂被告有何施用Cytotec錠劑過量之醫療過失行為。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亦認:「此藥物於劑量上之使用,並未超過」等語,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其鑑定意見亦採同一見解,足認被告並未對被害人施以過量之Cytotec,亦甚明瞭。聲請意旨指摘被告對被害人施用過量之Cytotec,而有醫療過失云云,應屬誤解。
⒋聲請人雖另主張:被告於急救時亦未進行任何輸血,反施以
不當之Cytotec藥劑,顯然已違反醫療法第60條及第73條之規定,自有過失云云。惟按上開說明,可知Cytotec可以增強被害人之子宮張力與收縮力,可用以治療非核准之適應症,如子宮出血,且其使用亦符合我國現行之醫療常規,而無不當之處。且依當時情狀,被害人李麗君於產後出現出血情狀,其首要之務應係使被害人之出血情形停止。而依當時之護理紀錄所載,於100年7月1日上午11時35分許,發現被害人子宮收縮不良及惡露量多之情況,被告立即給予子宮收縮劑(methergin)、子宮按摩、Cytotec及靜脈點滴全速灌流等。於12時許,被害人子宮收縮情況改善,惟於12時30分許,被害人之子宮收縮狀況變差,導致出血惡露增加,被告再度給予被害人子宮按摩及Cytotec等,並醫囑至血庫領血,亦有翁明清婦產科護理記錄單1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0頁)。是被告於發現被害人有產後出血之情況後,隨即給予被害人子宮收縮劑、子宮按摩、Cytotec及靜脈點滴全速灌流等處置,以協助被害人之子宮收縮及增加靜脈液體之補充,藉以治療被害人之產後出血症狀,而被害人之子宮收縮情況亦確實因而改善,是被告既已即時為被害人醫治產後出血之症狀,且在被害人之子宮收縮狀況再次變差之情形下,亦已醫囑至血庫領血,顯見被告確有即時注意被害人之病狀,且適當處置被害人之產後出血情形,其處置並無不當之處。而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上開鑑定結果亦認:「……以上處置均表示被告有注意及即時處理。……,其處置過程,並無延誤轉送及診治之情事」等語,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其鑑定意見亦採相同見解,足認被告並未延誤診治被害人甚明。是本件聲請人徒以:被告於急救時未進行任何輸血云云,而指摘被告違反醫療法第60條及第73條之規定,應屬誤會,並非可採。
⒌末按醫療法第64條第1項規定:「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是依該條項但書所示,在情況緊急之狀況下,醫療機構可以逕行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而無須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雖非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然在情況緊急之狀況下,醫療機構亦可對病況緊急之病人實施緊急之非侵入性之醫療行為,以救治病人之生命、健康,而無須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是本件被害人李麗君於產後發現有子宮收縮不良及惡露量多之情況,依當時情況,確有必要馬上為被害人進行救治,使被害人之產後出血情形停止,以免危及其生命安全,確屬情況緊急,則被告翁明清立即依產後出血之處理原則,為被害人救治,並施以Cytotec藥品,而未能事前告知被害人及其家屬,使用該Cytotec藥品係治療其核准適應症外之病症(即產後出血),亦符合上開醫療法之規定,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聲請人執此主張被告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云云,應有誤解,而非可採。
六、綜上以觀,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及事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指摘之事實,於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皆已詳細論列說明。而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本院因認本件並無「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方錦源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