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自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自字第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俊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俊源(下稱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地址詳卷),本案自訴人陽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於臺北市內湖區(地址詳卷),且依自訴狀所述,本案犯罪地為自訴人設立之上址,是本案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下稱士林地院),自訴人卻向本院提起自訴,使被告需奔波至花蓮應訴,請求將本案移轉至有管轄權之士林地院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移轉管轄,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條所定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為限;又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處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8號、111年度台聲字第17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本院之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而被告聲請移轉之士林地院,其直接上級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則本案管轄法院及移轉法院即不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向最高法院聲請移轉管轄,被告逕以書狀直接向本院聲請移轉管轄法院,其聲請程式於法不合,應予以駁回。
三、又依自訴狀所載,花蓮縣政府前辦理「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分支管網設計及監造工作及用戶接管工程(一)」(下稱民政一標)招標作業,由興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興達公司)得標,興達公司得標後,將民政一標工程委由自訴人施作,自訴人復將民政一標工程契約內之用戶接管工程轉包由元同源有限公司(下稱元同源公司)承攬施作,被告為元同源公司之工地主任,故本案涉及花蓮縣政府招標之工程,工程地點位於花蓮市民孝、民政、民運、民樂里,本院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孟玹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書記官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