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度交字第101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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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012號原告 張宏嘉 被告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第72-Z00000000號及第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25日、5月4日駕駛訴外人營達汽車貨運行(下稱車主)所有之號牌575-GJ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1),及於同年6月10日駕駛同一車主所有之號牌396-HK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2),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處,因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分別於112年3月11日、6月3日及7月9日逕行舉發車主,並移送被告處理。車主向被告辦理歸責予原告後,經被告依原告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112年11月2日雲監裁字第72-Z00000000號、第72-Z00000000號及第7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記違規點數2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1、2通過地磅時為空車,不受閃光燈號限制,也無需知悉是否顯示車號;又該動態地磅重量為重複累加,屬不法採證,且原告事後多次駕駛空車繞行測試,所得重量均有不同,顯見該動態地磅不穩定,被告及舉發機關迄未提供動態地磅之檢驗合格證明,自不得作為裁罰依據。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車輛1、2行經設有地磅站處所5公里內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163.5公里處時,明顯可見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之標誌,而當時閃光燈正常運作,電子看板亦未顯示系爭車輛1、2之車牌號碼,故系爭車輛1、2即有依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之義務。另動態地磅僅係篩選載重車輛是否過磅,並非以此數據作為認定是否超載之依據,故無需比照靜態地磅進行度量衡檢定。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遏止裝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故課予裝載貨物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以避免其裝載之貨物過重致危害大眾行車安全。蓋汽車載重若超過原本車輛規劃負載範疇,不僅可能使該車輛控制失靈,危害自身及四周行進中之其他汽車,甚至容易損壞各類承重之道路設施(如柏油路面、橋樑等)。是以,本項立法目的既在於避免汽車超重可能造成之行車安全危害而課予汽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之義務,則僅須汽車駕駛人違反法定之停車稽查義務即已該當處罰要件,並不以汽車已確實超重,或汽車之裝載確實存在行車安全之具體危害為必要。
(二)原告雖主張其當時駕駛之系爭車輛1、2為空車,不受閃光燈號限制等情。然經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採證影像並擷取相關影像畫面寄送予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09至119、第123至171頁),依原告所未爭執之採證截圖照片所示,可認系爭車輛1、2於事實概要欄所示時間,行經國道1號北向162.84公里后里地磅站上游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163.5公里處時,該處之門架上均設置有「閃光燈亮時載重大貨車過磅、右列車輛除外↗」之告示牌,牌面頂端附設有2顆黃色警示燈,警示燈號開啟且運作正常,牌面右側有一電子看板,電子看板上均無顯示系爭車輛1、2之車牌號碼,顯見系爭車輛1、2均非除外無須過磅之車輛;復由採證截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
1、2均為四面包覆之車體,單由外觀無從判斷是否有裝載貨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1、2於當時確均未裝載貨物,是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即應依指示過磅。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1、2均未進入后里地磅站過磅即逕行離去,則依上開說明,自已違反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法定停車稽查義務。故原告駕駛系爭車輛1、2確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均堪認定。
(三)原告復主張本件動態地磅為重複累加,且經其事後多次繞行經過測試後,認該動態地磅不穩定,不得以該動態地磅之數據為裁罰依據等情。然查,后里地磅站上游路段,即國道1號北向164.65公里處固設有一動態地磅,惟動態地磅之設置係作為載重車輛是否需過磅之篩選條件,並非作為超載開罰之依據,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111年9月12日管字第111002237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況被告及舉發機關均係針對逃磅之行為舉發、裁罰,並未認定系爭車輛1、2是否超載,更無以超載之相關規定裁罰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認。至原告提出事後自行繞行測試之資料及相片予本院,然此些證據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車輛1、2於事實概要所示時點確為空車,或當時動態地磅系統之運作有何疏誤,亦均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1、2確有「載運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之違規,被告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予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法官簡璽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淑玲附錄應適用之法令:
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九、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
二、行為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二、...第29條之2...、第4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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