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小字第232號
反訴 原告
即 被 告 苑克義
訴訟代理人 欒少昌
反訴 被告
即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劉川淵
黃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原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代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此有原告101年2月
16日之起訴狀在卷,嗣於訴狀送達後,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反訴被告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致反訴原
告受有損害,爰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責任保險人之
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對反訴原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先位及備位依序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
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及
57,50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此有反訴原告101年4月9日
民事反訴狀在卷,而提起反訴,惟反訴原告所提起上開反訴
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如首揭規定
說明,顯不備起訴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2、第436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