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店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方日升
被 告 楊善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在新北市板橋區,而被
告住所地係在台中市○○區○○○○街76之1號,此有被告
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及第15條第
1項之規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均有管
轄權。茲原告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符,且被告亦表示就原告之聲請移轉管轄並
無意見,爰依原告聲請併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