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振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2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謝振銓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振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2次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林孝慈 為同事,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林孝慈,恣意以暴力相向,並波及告訴人 葉佳惠 ,致告訴人等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1238號被告謝振銓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0之
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振銓於民國105年6月25日晚上10時40分許,與公司同事林孝慈等人在新北市○○區○○路○○號「上豪味餐廳」用餐完畢後,謝振銓因不滿林孝慈之工作態度,心生不快,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旁之水果店前,持水果籃擲向林孝慈頭部,致林孝慈因而受有顏面外傷及瘀青、頭皮多處小擦傷及紅腫、左耳紅腫等傷害,林孝慈之友人葉佳惠見狀隨即上前制止,並表示要報警,謝振銓則心生不滿,復基於相同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葉佳惠左臉,致葉佳惠因而受有左眼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孝慈、葉佳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振銓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持水果籃擲向告訴│││查中之自白及供述。│人林孝慈頭部之事實,另辯││││稱沒有毆打告訴人葉佳惠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孝慈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證人即告訴人葉佳惠於│同上。│││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4│Google地圖暨網頁列印│同上。│││資料、監視器錄影翻拍││││光碟暨照片。││├──┼──────────┼────────────┤│5│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林孝慈受有顏面│││團法人 恩主公 醫院恩乙│外傷及瘀青、頭皮多處小擦│││診字第Z0000000000號│傷及紅腫、左耳紅腫等傷害│││診斷證明書。│之事實。│├──┼──────────┼────────────┤│6│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葉佳惠受有左眼│││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恩乙│部挫傷之事實。│││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2次)。被告分別毆打告訴人林孝慈及葉佳惠,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檢察官紀榮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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