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9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士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緝字第
1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許士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士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翔 」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可,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與告訴人 葉直矗 素不相識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解決,反夥同友人對告訴人訴諸暴力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緝字第188號被告許士杰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士杰因不滿葉直矗透過通訊軟體LINE多次邀其女友 陳玟陵 (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外出,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故意,由許士杰於104年11月22日晚間,將自己所申設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顯示照片換成陳玟陵之照片,致葉直矗誤認該人係陳玟陵而邀約見面,許士杰與「阿翔」即於104年11月23日凌晨1時13分許,在約定之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二段與大同南路口,分別以徒手即持拖把木棍方式毆打葉直矗,致葉直矗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及頭皮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葉直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士杰於偵查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證人即告訴人葉直矗於警│全部犯罪事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3│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1份│實。│├──┼───────────┼───────────┤│4│被告臉書訊息列印資料、│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列││││印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翔」之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嫌等情,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堅決否認有殺人之故意,並辯稱係看到告訴人深夜與其女友陳玟陵透過LINE聊天,嗣伊將LINE照片換成陳玟陵照片後告訴人主動找伊聊天,伊認告訴人意圖不軌而想教訓一下告訴人等語,而告訴人到庭證稱:當日被告等2人打其2、3下後其就跑走,被告等2人在後面追,後來到比較明亮處,被告等2人就直接離開等情,是本件僅得認定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尚難僅因告訴人頭部受有傷害之事實,逕認被告係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綜上,被告所涉應僅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應無成立殺人未遂罪責之餘地,告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如成罪亦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檢察官侯驊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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