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74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6789號、105年度偵字第332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 陸陸玖 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明德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詎未知悛悔,而為下列行為:㈠陳明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3日
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明德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5日晚間
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50巷某網路咖啡店,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入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669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漢生東路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德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5年10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5年10月14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53323308號函附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年8月24日新北警鑑字第1051635451號鑑驗書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俱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82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2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且有因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且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短暫,數量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無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86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則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廖怡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劭柔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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