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承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66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簡承宗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承宗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為法院判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取得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被告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查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泳衣2套、盥洗用具,雖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所竊得之物品純屬個人貼身衣物及消耗性盥洗用具,本身財產價值客觀上顯屬非鉅,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9661號被告簡承宗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承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二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月4日晚上6時5分許,徒步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見 周廷瑞 所有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因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打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車窗之方式,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紅色包包(內裝有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泳衣二套、盥洗用具)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承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廷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翻拍畫面、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勘察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05年7月21日新北警峽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05年2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前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檢察官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