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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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6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68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富凱即被告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沒字第4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柒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被告謝富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查扣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5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4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55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6613號、本院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卷內相關事證確認無誤,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各1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又本案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即106年度安保字第2936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扣案物),經送臺灣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755公克,有該院106年
8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上開刑事簡易判決雖認非該案施用之毒品而未宣告沒收銷燬,惟此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連同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之包裝袋1只,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