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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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犯有多起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最近
1次因竊盜案件,為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6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7月13日晚上10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處,以不詳方式打開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門後,進入車內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至300元得手,欲離開之際,為乙○○之友人甲○○發現而逃逸,經乙○○、甲○○駕駛該車輛在附近巡視,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處發現丙○○行蹤而報警處理,為警在丙○○身上扣得丙○○以此贓款所購得之臺灣啤酒3罐、珍珠開心果1包、袖珍包面紙3包,以及所餘現金16元等物。
二、案經乙○○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該條在92年1月14日之增訂理由第3點中業已敘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該條第2項增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等語。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因本案曾經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命具結後,加以訊問,即合於法定程序,且渠等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丙○○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發覺在乙○○所使用之自小客車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只是深夜喝醉了在車上睡覺云云。經查,有關被告確有進入車內行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9年7月13日下午10時30分,將伊所使用之K9-8663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處,當日稍晚伊從家中走出來,同行友人甲○○站在伊的前方約100公尺處,看到被告在伊的車上,甲○○大叫後,伊上前查看,發現被告正遠離其使用之自小客車,伊發現車子內部被翻的亂七八糟,馬上清點車內財物,發現損失零錢約2、300元。伊剛開始並未看清被告之長相,是憑藉著被告的服裝及當時被告手上拿著紙板的特徵很好辨認,在被告離開現場後,在附近找尋被告行蹤,被告可能發現伊在找尋被告,所以就進到便利商店買東西,伊後來再次發現被告後,旋即報警處理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當天與告訴人同行之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伊與彭先生返家,彭先生將車子放在該處,他們就回家拿東西,過半小時後出來,伊就看到有人蹲在車子副駕駛座的下面腳踏墊的地方,伊是從駕駛座的方向看到被告,伊接近的時候,被告也發現伊,馬上把門關上就走了,之後發現車上放零錢的地方被翻開。當時對方沒有跑掉,是慢慢走,伊當時有看到被告拿1個紙板,很好辨認,伊與告訴人繞一圈後有找到被告等語(參見本院99年10月19日審判筆錄第2頁、第3頁),核與其等在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同(參見偵查卷第72頁至第7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市○○區○○○路○段○○○巷○○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4頁、第35頁)。衡諸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甲○○均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冤仇,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固於警詢時,否認其有進入告訴人使用之自小客車內,惟於本院審理時,既直承伊當天深夜喝醉了,在告訴人的車上睡覺等語。參諸被告前曾多次因進入他人汽車竊盜為警查獲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應知其若無端進入上開車內,極有可能使人誤認其有竊盜之犯行,自應竭力避免發生此事,被告仍再次進入他人車內,則其是否僅係入內睡覺而無竊盜之意,本有可疑;再者,被告於自上開車號自小客車離開後,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清點車內財物,發現車內現金短少約200至300元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明確,該短少之金額亦恰與被告為證人即告訴人乙○○發現其進入告訴人所使用之上開車號自小客車後,轉而進入便利商店購得物品之金額相當(見偵查卷第35頁),益徵上開財物為被告所竊。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進入他人汽車內竊取他人財物之前科,所為損害被害人,危害社會治安,本案犯罪後並於警方處理時,對證人即告訴人語帶威脅,惟所竊取之金額不高,及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珮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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