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甲○○均係臺北市○○區○○○路○段○○號鑽石大廈住戶,2人因對該大廈管理事宜意見相左,素有嫌隙。丙○○於民國99年2月1日晚間,因認甲○○與之共同搭乘電梯上樓時,曾向其辱罵「不要臉」等語(甲○○所涉妨害名譽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4204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而借用上址7樓住戶乙○○之電話報警,並返回其位於上址7樓之1住處休息。嗣員警到場處理,並與甲○○、住戶 王洪玉汝 、乙○○在鑽石大廈
1樓大廳交談,住戶 戴振宏 亦在場旁觀,丙○○則於當晚22時30分許,自住處搭乘電梯下樓,惟丙○○甫步出電梯門口,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鑽石大樓1樓大廳內,公然以「不要臉,誰最不要臉,你最不要臉啦」、「房子貸款...買的」、「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語辱罵在場之甲○○,足以貶損甲○○人格。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亦為同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甲○○在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及證人王洪玉汝、戴振宏、乙○○在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丙○○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其等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說出「不要臉,誰最不要臉,你最不要臉啦」、「房子貸款...買的」、「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言詞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係告訴人甲○○先在電梯內罵伊「不要臉」, 伊思 及歷年來告訴人處理大廈事務之種種行徑,始口出前開言詞,並非無故為之,況房子是否貸款係告訴人之私事,與伊無關,並無辱罵告訴人之意,且當時並未特定說話的對象是告訴人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地,確以上揭言詞辱罵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
到庭供承不諱,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核與證人王洪玉汝、戴振宏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0-63頁),而被告確曾說出:妳的房子都是貸款,根本沒錢,還敢住在這裡等類似言詞,並對告訴人說:「不要臉,誰最不要臉」等語,亦據證人乙○○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60-6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並有現場錄音光碟附卷可資佐證,又上開錄音光碟,業經本院當庭播放供被告辨識為其本人與告訴人之對話,其中確有被告說出「不要臉,誰最不要臉,你最不要臉啦」、「房子貸款...買的」、「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語之錄音內容,亦有本院99年10月12日審理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至第31頁),則被告上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揭情辭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事發現場之錄音
光碟,該錄音光碟顯示,當時原係告訴人、證人王洪玉汝、乙○○及到場員警等人在場交談,被告甫抵達1樓大廳,立刻開口辱罵「不要臉,誰最不要臉,你最不要臉啦」,而打斷上開人等之談話,並續以「房子貸款...買的」等語,經告訴人答以「你管我,我借款是我家的事」,被告即再回以「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語,有前開勘驗筆錄載明可證,而被告確係一出電梯門口隨即口出前開言詞,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據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又當時在場之人除告訴人之外,於其時並未與被告有言語之衝突,被告當無出言羞辱、辱罵之理,是其對話之對象確為告訴人甚明,足見被告斯時確係以與大廈管理事務無關之粗鄙言詞羞辱告訴人。又縱令告訴人先行辱罵被告乙情為真,關於該等糾紛,本應循正當法定途徑解決,而非得在公開場合恣意謾罵,貶損他人之人格,是被告以先遭告訴人在電梯內辱罵,思及歷年來告訴人處理大廈事務之種種行徑,始口出前開言詞等情置辯,即無可採。被告另辯稱:貸款買房子不是什麼丟臉的事,伊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而單純表示房子是貸款買的,雖無何侮辱他人之意,惟觀諸被告斯時與告訴人之對話內容,及被告係接續口出「房子貸款...買的」、「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語之種種情狀可知,被告確實係以告訴人之經濟狀況不佳,而出言攻擊並羞辱之;參以「不要臉」、「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之語,揆諸常情,均屬辱罵人之惡言,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已供承係因氣憤而罵告訴人,是其自知上開言詞,前後文句,接續陳述,當非一般日常生活用語,而足以傳達其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客觀上亦足以貶損相對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到庭證明現場狀況乙節,本院認本案待證事項已極明確,所聲請傳喚上開證人部分,核無必要,附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基於公然侮辱單一犯意,在上開時、地,公然出言「不要臉,誰最不要臉,你最不要臉啦」、「房子貸款...買的」、「你沒有錢的人不要在這邊...」等語以辱罵告訴人,可認被告係在密近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各次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照前開說明,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竟於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時,以貶抑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公然侮辱之,且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案係起因於住處大樓管理事宜,雙方互有怨隙已久,並參酌本件犯罪之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宗勳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