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輔助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林玉愛 上列聲請人與 林玉瑛 間請求撤銷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撤銷輔助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80條、第172條第2項及第167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林玉瑛因下半身癱瘓,前經本108年度輔宣字第13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在案,經就醫診治,林玉瑛已康復,乃聲請撤銷上開輔助宣告之裁定,惟聲請人未指定鑑定醫院,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以宜院春家愛108輔宣字第29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查報欲請本院安排鑑定之醫院,該函文已於109年1月3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上開通知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足參,惟聲請人迄今未陳報,致本院無從安排鑑定事宜並於鑑定人前就林玉瑛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林玉瑛,而無法判斷可否為撤銷輔助宣告,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後,聲請人如認有對林玉瑛為撤銷輔助宣告之必要,仍可備齊相關證據資料並指定欲請本院安排鑑定之醫院,再行具狀聲請,併此敘明。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書記官林柔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