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6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簡財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居高雄市鳥松區松埔北巷4之43號5樓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簡財旺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十九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總額逾1200萬元,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簡財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裁准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而本件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製作且已確定之債權表,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本金及利息總額共計1321萬8,164元,債權額已逾1200萬元,核屬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5款所列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揆諸首揭規定,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 爰依 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民事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已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下午4時公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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