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71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木象
陳長海 陳文松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等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蔡木象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86,9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9,91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元/平方公尺=2,986,95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上訴人陳長海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37,3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5,58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元/平方公尺=837,3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13,710元;上訴人陳文松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6,40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1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50元/平方公尺=176,400元),應徵得第二審裁判費2,820元。上開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45,901元、13,710元及2,820元,分別未據上訴人蔡木象、陳長海及陳文松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民一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怡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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