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1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9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行至五華街與溪尾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往前行駛,適告訴人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搭載告訴人甲○○、被害人即未成年子女蔡○晏(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蔡○玄(0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溪尾街行至該處左轉五華街往自強路方向行駛,被告不慎自後撞擊告訴人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致告訴人戊○○、甲○○、被害人蔡○晏、蔡○玄均人車倒地,並摔越至對向車道而碰撞由 黃芸珊 所駕駛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戊○○因而受有右側上肢、右側臀部、右側下肢多處鈍挫傷瘀血等傷害,告訴人甲○○則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左側肢體鈍挫傷瘀血、右側肩膀擦傷、兩側下肢擦傷、兩側下肢擦傷撕裂傷(各約1公分傷口)等傷害,被害人蔡○晏亦受有臉部及頭皮擦傷、撕裂傷等傷害,被害人蔡○玄則受有右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甲○○業於103年12月24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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