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177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317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3177號聲請人 黃松雄
李香珠 黃愛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復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98年度裁字第21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99年度裁字第1759號裁定(下稱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復主張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相對人未提出辦理投保轉換投保單位,改變投保身分之證物,違反法定退保原因;相對人非法以第6類第2目加保並收取保費,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之責;並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3條及第9條第1款、第3款後段之規定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確定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聲請再審,依首開判例意旨,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對於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不應許可,亦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陳鴻斌法官黃淑玲法官鄭小康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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