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街104之2號3樓「元和拖吊場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5年11月11日上午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後方拖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中和方向行駛之際,原應注意拖吊車輛時,應扣緊吊環,以避免發生車輛脫勾後與其他車輛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上開自用小貨車扣緊吊環,而在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華江橋旁時,其後方拖吊之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其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脫勾,並滑向對向車道,適逢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對向車道,因不及閃避而撞擊上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甲○○受有左股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甲○○前已於96年11月21日與被告在本院成立調解,甲○○並已同意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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