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3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亮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亮瑄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亮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54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2分別所定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附表編號1、2均為受刑人參與 王裕博 所屬同一詐欺集團所犯及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韻聆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亮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4罪)有期徒刑1年(2罪)、有期徒刑1年2月(2罪)犯罪日期109.08.03(4次)109.07.21(4次)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513號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32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決日期110年09月06日110年12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審訴字第54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953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0月19日111年01月25日得否易科罰金否否備註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助更字第39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99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且於111年6月1日確定)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1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