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瑞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1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審易字第11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阮瑞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瑞浩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前某日,為賺取報酬,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殷崇哲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阮瑞浩知悉三人以上共犯),於110年11月14日12時41分許,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上官歿」、通訊軟體LINE「許佳玲」之人與李雅宸(所涉幫助詐欺罪嫌,業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1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以傳送訊息方式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提供家庭代工之工作機會,惟須先提供帳戶提款卡始能支付薪水云云,致李雅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15日9時28分許,至雲林縣○○鄉○○路0號統一超商油車門市,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店到店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茂門市,阮瑞浩再依「殷崇哲」指示,於110年11月17日5時53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新茂門市領取內有李雅宸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包裏,以此方式詐得李雅宸上開雲林縣二崙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阮瑞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依「殷崇哲」指示將所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放置在指定之附近區域巷弄內某處。嗣李雅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街道沿線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案經李雅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二、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雅宸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街道沿線暨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3張、統一超
商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僅與「殷崇哲」聯繫,並依其指示領取帳
戶提款卡,且於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旋依「殷崇哲」指示將之放置附近巷弄內某處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本案犯行除「殷崇哲」外,另有其他共犯與其聯繫而存在,再者按本案詐欺情節均係以網路傳送訊息方式為之,上開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殷崇哲」、「上官歿」、「許佳玲」之人,是否必然分屬不同之人,依現存卷內相關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自無從認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加重條件;又被告僅負責領取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已如前述,其既非實際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未必知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手段為何,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對本案詐欺行為之情節知情,同不得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相繩,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殷崇哲」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賺取與工作勞力顯不
相當之報酬,擔任領取包裹取得其內提款卡之俗稱「取簿手」工作,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值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其領取包裹,每件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惟亦稱尚無取得原約定之任何報酬,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仍同為上開內容之陳述,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有疑利於被告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易 字第 1194 號(111.07.15)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審簡 字第 497 號判決(111.07.19)【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