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蘇春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侵占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春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蘇春展(下稱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緩刑2年,並於民國109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109年7月7日另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月27日再犯侵占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之,此見刑法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自明。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各款要件有一具備,毋庸審酌其他情狀,即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侵占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9年7月30日以109年度
審簡上字第99號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緩刑2年,上開判決並於同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則自109年7月30日確定時起算至111年7月29日止期滿(下稱甲案);嗣其於前案緩刑期前之109年7月7日故意侵占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307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3月23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731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因而確定(下稱乙案);其另於緩刑期內即109年9月27日再犯侵占罪,經臺北地院於111年5月30日以111年度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罰金1,000元確定在案(下稱丙案)等情,有前揭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附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係於111年7月12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甲案侵占案件之緩刑宣告,有本院卷內之收狀戳章1枚存卷足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為乙、丙兩案,係在甲案之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者,且聲請人係於乙、丙兩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聲請撤銷甲案緩刑之宣告,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就受刑人有無聲請人所指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予以審酌,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甲、乙、丙三案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
,而甲案係於108年10月27日因受刑人侵占脫離告訴人 鄧翔遠 持有之手機1支,竟不知悔改,又分別於緩刑前之109年7月7日侵占告訴人 鐘維嵩 遺留在人行道花圃之包裹1個,於緩刑期內之109年9月27日侵占脫離告訴人 李王 滿足持有之藍色袋子1個,有前揭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受刑人之犯罪手法相似,侵害之法益均為財產權,罪質類似,是受刑人明顯未能從甲案記取教訓,足見受刑人對於刑事處遇之反應能力較為薄弱,而有一再犯相類似犯罪之惡性。且受刑人甲案行為時間(108年10月27日)係發生於乙案(109年7月7日)及丙案(109年9月27日)之前,且乙、丙兩案係於甲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109年2月24日)所為,可見受刑人對於自己侵占行為毫不在意,也未生心生警惕。綜上,受刑人於緩刑「前、後」均一再犯相同罪質之罪,足認受刑人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宏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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