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2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柯政宏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政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柯政宏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意旨編號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補充更正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9、18660號」】,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聲請意旨贅引第8項,應予刪除)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柯政宏所犯如附表所示3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規定,定其執行之刑。㈡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
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15日(30日+45日+40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100日(70日+30日)。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人柯政宏所犯上開各罪,分係交通過失傷害、竊盜犯行,且犯罪時間前後相隔約1年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拘役9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交通過失傷害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0日拘役45日拘役40日犯罪日期110年01月04日111年01月03日111年01月0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123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9、1866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659、1866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日期111年04月29日111年05月30日111年0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交訴字第31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106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06月13日111年06月28日111年06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7585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77號)編號2至3已定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17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