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上訴字第1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侯清雄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繆昕翰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賴建州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廖培志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石秋玲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766、16767、16768號;移送併辦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9519、29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 及氯二甲基卡西酮則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皆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因見出售毒品有利可圖,竟單獨基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購毒者聯繫,分別達成交易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毒咖啡包(下稱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隨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6至9所示數量之炫彩毒咖啡包販賣且交付予購毒者或購毒者指派前來之人,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復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時、地,向不詳之人販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並分裝成90包毒咖啡包(下稱小紅人毒咖啡包)後,即以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購毒者聯繫,達成交易小紅人毒咖啡包之合意,旋於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數量之小紅人毒咖啡包販賣且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二、丁○○、丙○○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同條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因甲○○邀約丁○○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並許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或200元之報酬,丁○○乃邀集友人丙○○一同販毒,甲○○、丁○○與丙○○即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提供炫彩毒咖啡包予丁○○,再由丙○○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購毒者聯繫,分別達成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丙○○將交易資訊通知丁○○,丁○○隨即單獨或與丙○○相偕攜帶炫彩毒咖啡包前往交易,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數量之炫彩毒咖啡包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或由甲○○以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方式,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購毒者聯繫,分別達成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甲○○將交易資訊通知丁○○,丁○○即與丙○○一同或由丙○○單獨攜帶甲○○所提供之炫彩毒咖啡包前往交易,而於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數量之炫彩毒咖啡包交付予購毒者,且收取價金而完成交易。
三、嗣經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為警於民國109年5月27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甲○○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販賣剩餘之炫彩毒咖啡包及小紅人毒咖啡包、聯絡用行動電話、現金;又搜索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查扣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聯絡用行動電話;復搜索丙○○就讀之明台高中,扣獲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聯絡用行動電話。
四、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㈠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㈡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㈢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㈣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購毒者洪○婷、王○琪、洪○奕、尤○傑、張○智、羅○泓、尚○、何○瑋、林○捷(真實姓名均詳卷),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伊 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製作必須公開之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以下敘及上開少年部分,以洪○婷、王○琪、洪○奕、尤○傑、張○智、羅○泓、尚○、何○瑋、林○捷稱之,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或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皆表示沒有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且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準備期日時亦表明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示被告甲○○單獨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示犯
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6766卷一《下稱C卷》第49至53、420至428頁;偵16766卷二《下稱D卷》第422至424頁;他3613卷《下稱A卷》第218至220、224頁;D卷第430至432頁;原審偵聲375卷《下稱偵聲卷》第30頁;原審聲羈308卷《下稱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第54、137、295、386至388頁;本院卷第111、249頁),核與⑴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購毒者洪○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163至166、296頁);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6購毒者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183至186、302頁);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9購毒者尚○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38至41、290頁);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8購毒者何○瑋於警詢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24至27頁);⑸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0購毒者林○捷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70至71、74至75、148頁)大致相符。
⒉此外,復有⑴附表一編號1部分:洪○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指認甲○○,見D卷第167至17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勘察採證(驗)同意書(109年7月5日19時許採取洪○婷尿液、毛髮,見D卷第40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40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毛髮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D卷第402頁);⑵附表一編號6部分: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見偵29522卷第351至357頁);⑶附表一編號7、9部分:尚○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見D卷第43至47頁)、翻拍甲○○行動電話109年5月2日、5月21日、5月23日、5月24日、5月26日、5月28日與微信暱稱「尚○」(即證人尚○)對話紀錄(見C卷第445至447頁;D卷第79至81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09年7月1日16時57分許採取尚○尿液、毛髮,見D卷第3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3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394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被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7-胺基硝西泮,見D卷第391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毛髮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D卷第392頁);⑷附表一編號8部分:何○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見D卷第29至35頁)、翻拍甲○○行動電話109年5月23日與微信暱稱「文○」(即證人何○瑋)對話紀錄(見C卷第448頁;D卷第8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勘察採證同意書(109年6月30日19時30分許採取何○瑋尿液、毛髮,見D卷第4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408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被告(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7-胺基硝西泮,見D卷第407頁);⑸附表一編號10部分:翻拍甲○○行動電話微信暱稱「哇哈哈」聯絡人頁面(見C卷第456頁)、翻拍甲○○行動電話109年5月26日與微信暱稱「林○捷」(即證人林○捷)對話紀錄(見C卷第449頁;D卷第83頁)、翻拍甲○○行動電話109年5月27日與微信暱稱「758+2個紫色小惡魔圖示」(即證人林○捷)對話紀錄及林○捷相片(見D卷第93至94頁)等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被告甲○○、丁○○、丙○○共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
5所示犯行,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甲○○部分見C卷第49至53、420至428頁;D卷第422至424頁;A卷第218至220、224頁;D卷第430至432頁;原偵聲卷第30頁;聲羈卷第34頁;原審卷第54、137、295、386至388頁;本院卷第111、249頁)、(丁○○部分見A卷第12至17、208至213、224至225頁;偵16767卷《下稱E卷》第16至23、26頁;D卷第314頁;偵聲卷第44頁;聲羈卷第48頁;原審卷第55、138、295、387至388頁;本院卷第111、249頁)、(丙○○部分見偵16768卷《下稱F卷》第144至146、151頁;A卷第214至216、224至225頁;D卷第310頁;偵聲卷第30頁;聲羈卷第62頁;原審卷第55、138、295、387至388頁;本院卷第141、249頁);核與⑴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丁○○共犯情節(見A卷第219至220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丙○○、甲○○共犯情節(見A卷第208至21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偵訊時證述其與被告丁○○、甲○○共犯情節(見A卷第214至216頁);⑵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3購毒者王○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他4110卷《下稱B卷》第9至10、14至16、116至118頁);⑶證人即附表一編號4購毒者洪○奕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D卷第53至56、146至147頁);⑷證人即附表一編號5購毒者尤○傑、張○智、羅○泓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交易情節(見A卷第103至105、120至123、138至141、178至179、186至187、193至194頁)大致相符。
⒉此外,復有⑴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丁○○,
見C卷第25至31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見A卷第19至23頁)、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甲○○、丙○○,見E卷第27至33頁)、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甲○○,見F卷第25至28頁)、翻拍丁○○行動電話微信(暱稱「 韓吉 」)貼文紀錄(見A卷第87至89頁)及與微信暱稱「K」(即甲○○)對話紀錄(見A卷第25至86頁;C卷第233至294頁)、行動電話儲存炫彩毒咖啡包相片(見A卷第97至99頁)、109年4月12日往臺中市○○路路○○○○○○○○○○○○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機車畫面翻拍相片(見A卷第91頁)、翻拍丙○○行動電話微信帳號(暱稱「@@」)畫面(見B卷第95頁);⑵附表一編號2、3部分:王○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丁○○,見B卷第79至85頁);翻拍王○琪行動電話109年4月15日與微信暱稱「@@」(即丙○○)對話紀錄(見B卷第35至45頁;C卷第297至302頁)、109年4月15日臺中市○○區○○路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C卷第223至226頁)、109年4月15日臺中市○○區○○路(王○琪住處附近)路口監視器及109年4月16日臺中市○○區○○路(丁○○住○○○○路○○○○○○○○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畫面翻拍相片(見B卷第47至55頁;C卷第217至221頁);翻拍王○琪行動電話109年4月22日至23日與微信暱稱「@@」(即丙○○)對話紀錄(見B卷第31至33頁;C卷第303至305頁)、109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丁○○住處旁)民宅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C卷第227至229頁)、109年4月23日臺中市○○區○○路(甲○○住○○○○路○○○○○○○○○○○○○號碼MVV-XXXX號機車畫面翻拍相片(見B卷第57至59頁;C卷第230頁);自願性同意搜索書(見B卷第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4月30日搜索王○琪之臺中市○○區○○路住處,扣得炫彩毒咖啡包殘渣袋2只,見B卷第23至27頁)、搜索及扣案物相片(見B卷第91至93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014號鑑驗書(見B卷第87至89頁);⑶附表一編號4部分:洪○奕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甲○○、丙○○,見D卷第59至65頁);勘查採證(驗)同意書(109年7月2日16時35分許採取洪○奕尿液、毛髮,見D卷第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D卷第414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H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被告(毛髮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見D卷第413頁);⑷附表一編號5部分:尤○傑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丁○○,見A卷第125至129頁)、羅○泓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丙○○,見A卷第143至147頁);翻拍丁○○行動電話109年4月26日與微信暱稱「K」(即甲○○)對話紀錄(見A卷第82至84頁)、109年4月26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聖教會」(麥當勞隔壁)門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A卷第155至165頁;C卷第211至216頁)等附卷得參。
㈢查獲經過及扣案物部分:檢察官指揮員警於109年5月27日搜
索被告甲○○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住處,扣得販賣剩餘之炫彩毒咖啡包及小紅人毒咖啡包、聯絡用行動電話、現金(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搜索被告丁○○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扣得聯絡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搜索被告丙○○就讀之明台高中,扣得聯絡用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等情,亦有⒈原審109年聲搜字750號搜索票(見C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C卷第57至6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涉嫌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暨扣案物相片(見C卷第67至69頁;D卷第225、233頁)、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7日草療鑑字第Z000000000號快速篩查報告(見C卷第65頁)、草屯療養院109年5月2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24號鑑驗書(見D卷第221、385頁)、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18日草療鑑字第1090500567號鑑驗書(見D卷第222至223頁);⒉原審109年聲搜字750號搜索票(見E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E卷第55至59頁);⒊原審109年聲搜字750號搜索票(見F卷第5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F卷第55至59頁)、扣案物品相片(見F卷第241頁)存卷足查,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綜上,足認被告甲○○、丁○○、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我國就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三、四級
毒品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賣毒品利潤是進貨的差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97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稱:我每次的獲利大約150元至200元之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被告丙○○於原審訊問時供稱:我見到丁○○販賣毒品,想說介紹客人可以抽成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我的獲利總共只有三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又被告丁○○有自附表一編號2、5所示毒品交易價金中部分留下作為自己報酬、部分交付丙○○作為丙○○之報酬後,餘款交付甲○○;復有自附表一編號3、4所示毒品交易價金中部分留下作為自己報酬、餘款交付甲○○等情,亦據被告丁○○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每次獲利大約100元至200元之間,如果丙○○有跟我去的話,我再分一點給他,大約分一半給丙○○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證被告3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意圖,主觀上確係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無誤。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各該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1條、第17
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者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原規定:「(
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係將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增訂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
(包括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3人所販賣之炫彩毒咖啡包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乃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相同級別,又摻有第四級毒品芬納西泮,則屬不同級別毒品。另被告甲○○所販賣之小紅人毒咖啡包混合摻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係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相同級別,復摻有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則屬不同級別。而依被告3人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均無庸加重其刑,然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則需依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原規定:「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構成要件已有變更,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
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做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五、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6至10所示單獨販
賣毒品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共同販賣毒品行為,則皆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固同時構成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然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被告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共同
販賣毒品行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519號移送併
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與被告甲○○、丁○○、丙○○所犯附表一編號2、3犯行相同;以109年度偵字第29522號移送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4至9犯行、附表一編號10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暨被告丁○○、丙○○所犯附表一編號4、5犯行,此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乃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甲○○、丁○○、丙○○就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丁○○、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三、四級毒
品罪,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㈤被告甲○○所犯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丁○○、丙○○所犯5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之「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本案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被告丁○○、丙○○對於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⒈被告甲○○於109年6月4日警詢時供稱其於109年5月初至5月中
旬左右向微信暱稱「 周嘎 」之 周宏易 購買炫彩毒咖啡包3次,共150包等語(見C卷第421頁),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有無因被告甲○○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乙節,該隊函覆略以:員警依甲○○供述毒品來源,輔以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於109年10月22日查緝周宏易到案,周宏易坦承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咖啡包犯行,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辦等語,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090009467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1、163、179至181頁),參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販賣炫彩毒咖啡包時間係在109年5月上旬至109年5月23日,堪認檢警有因被告甲○○供出附表一編號6至9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於109年4月26日警詢時供稱其依微信暱稱「K」之甲
○○指示而販賣毒咖啡包,所得價金與甲○○分潤,毒咖啡包來源就是甲○○等語(見A卷第13至16頁),經原審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有無因被告丁○○所供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該隊函覆略以:員警依丁○○供述毒品來源甲○○,輔以監視器影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證據,始查知甲○○與丁○○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到(五)部分(按即附表一編號2至5)共同販賣毒品罪嫌,於109年5月27日查緝甲○○到案等語,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09年11月12日中市警少偵字第1090009468號函及檢附職務報告得憑(見原審卷第223、225頁),堪認檢警有因被告丁○○供出附表一編號2至5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爰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自首問題:
上訴理由狀、選任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符合自首規定云云。惟:
⒈按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且所謂發覺,僅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即足當之;亦即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
⒉本案查獲經過乃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微信暱稱「韓
吉」之人於朋友圈公開刊登「需要咖啡找我,絕對讚不打搶,包軌!!!」及「水蜜桃,強勢回歸1:6!!!買5送1買10送3以此類推,還不趕快找我解渴」等疑似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廣告訊息,查知該微信暱稱「韓吉」之人為被告丁○○,遂於109年4月26日通知丁○○到案說明,被告丁○○始坦承微信暱稱「韓吉」為其本人使用之帳號,内容係推銷毒咖啡包之意思,自109年3月底至4月26日間有販賣毒咖啡包之行為,其販賣之毒品均由微信暱稱「K」提供,曾於109年4月26日騎乘車號000-000白色重機車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販賣5包咖啡包給客人等情,有109年4日27日偵查報告、被告丁○○之警詢筆錄存卷足佐(見他3613卷第7至18頁),且為被告丁○○所是認,復據證人即查獲員警 葉宇晟 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顯然警方於通知被告丁○○製作警詢筆錄前,依據偵查所獲情資,已有確切之根據能客觀而合理懷疑被告丁○○販賣毒品,則警方縱未立即確知被告丁○○販毒之對象、時地,但由刊登在微信之販賣毒咖啡包廣告訊息,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參照上揭說明,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將其人列為偵查對象,亦屬發覺。是以,被告丁○○固在警詢坦承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毒情事,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前揭出售毒品咖啡包行為,業經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縱被告事後方就此犯行向警察供認,至多僅屬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上訴理由及此部分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㈨被告3人上訴理由及辯護人等雖以:被告甲○○、丁○○、丙○○甫
年滿18歲,社會經驗不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或為分擔家計或受同儕不良影響,思慮不週、犯下重典,所為令人同情,被告甲○○係末端售毒者並非盤商,被告丁○○、丙○○非掌控毒品者,僅是交付毒品賺取微薄利益,且僅有4次,乃小額零星交易,又其等均已認罪、知錯悔改,目前有正當工作或努力就學中,被告甲○○之父姐健康狀況不佳,被告丁○○甫有幼女出生,被告丙○○在校成績優良等,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故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甲○○、丁○○、丙○○自難諉為不知,其等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且本案係利用網路刊登廣告訊息銷售毒咖啡包,對於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非輕,此與吸毒者友儕間偶一互通有無明顯不同,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又被告甲○○、丁○○、丙○○為本案行為時固甫滿18歲,然其等為圖販毒暴利,仍決定鋌而走險販賣毒品,顯見觀念已有偏差,且自制力甚低,守法意識薄弱,實非僅因年輕涉世未深、誤罹刑典。況被告甲○○、丁○○已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刑度,被告丙○○亦得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經遞減或減刑後,其等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輕甚多,足使之為適當刑罰制裁,於此情形下,本院綜觀被告甲○○、丁○○、丙○○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狀、毒品金額及數量,認就前開遞減、減刑後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至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象、獲利非豐,或各別陳述之家庭狀況、經濟、就學、工作等各節,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與被告犯罪是否具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有無可憫恕之事由無涉,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復遍查全卷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甲○○、丁○○、丙○○有何客觀上特殊原因,或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等情形,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上訴理由狀、選任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刑,實屬無據。
㈩緩刑問題:
上訴理由、辯護人固又以被告甲○○、丁○○、丙○○自始坦白承認,均有悔意,現已努力工作或求學、有家人賴其照料,其等知錯能改,應無服刑矯治必要等情,聲請宣告緩刑,給予自新。然被告3人因本案犯行,均經宣告應執行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緩刑要件不符,其等緩刑之請求,無從准許。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所犯犯罪事實欄一、二販賣
毒品犯行,被告丁○○、丙○○所犯犯罪事實欄二販賣毒品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甲○○、丁○○、丙○○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又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本案各次販賣之數量、金額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素行、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92頁)及所提出在職證明、工作證明、高中成績單(見原審卷第153至155、325、329、401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就被告丁○○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就被告丙○○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甲○○、丁○○、丙○○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其等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為被告甲○○有期徒刑5年、被告丁○○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丙○○有期徒刑3年10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且據被告甲○○於偵訊時供稱:扣案炫彩毒咖啡包與5月份販售之炫彩毒咖啡包是同一批,另伊買粉劑回來後,將之分裝成90包小紅人毒咖啡包,部分自己施用,3包賣給林○捷等語(見D卷第431至432頁),堪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毒品均係販賣剩餘,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即最後1次販賣炫彩毒咖啡包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販賣小紅人毒咖啡包犯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上開毒品經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之;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88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販賣毒品各罪項下、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各罪項下、被告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⒊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收取或分得之價金,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被告甲○○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5月間販賣毒品所得應該有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裡面,3、4月間販毒的錢則沒有在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是附表一編號6至10之犯罪所得,毋庸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罪所得,仍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犯行所分得之價金,應分別於被告丁○○附表一編號2至5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2、5所示犯行所分得之價金,應分別於被告丙○○附表一編號2、5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⒋至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現金,扣除附表一編號6至10應沒收犯罪所得(共11700元)之餘額,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是打工賺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8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諭知沒收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綜上所陳,被告甲○○、丁○○、丙○○所提各節上訴理由,均不
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難謂允洽,尚非可取。被告甲○○、丁○○、丙○○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許文碩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王朔姿中華民國110年12月16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數量及金額(新臺幣)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甲○○與洪○婷聯繫達成交易炫彩毒咖啡包約定後,甲○○於109年3月27日23時,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附近某處,交付炫彩毒咖啡包2包予洪○婷,並向洪○婷收取現金10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丙○○於109年4月15日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聯繫王○琪並約定以600元價格交易炫彩毒咖啡包1包,旋由丁○○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丙○○並攜帶炫彩毒咖啡包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由丙○○交付炫彩毒咖啡包1包予王○琪,並向王○琪收取現金600元(丁○○回帳400元予甲○○,自留100元為報酬,交付100元予丙○○作為報酬)。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建洲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丙○○於109年4月23日以微信(暱稱「@@」)聯繫王○琪並約定以500元價格交易炫彩毒咖啡包1包,王○琪旋騎乘牌照號碼MVV-XXXX號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附近某處,由丁○○交付炫彩毒咖啡包1包予王○琪,並向王○琪收取現金500元(丁○○回帳400元予甲○○,自留100元為報酬)。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建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4甲○○於109年4月25日先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洪○奕,再由丁○○與洪○奕聯繫約定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事宜,丁○○旋委託丙○○於同日22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交付炫彩毒咖啡包2包予洪○奕,並向洪○奕收取現金1000元(丙○○將1000元交付丁○○,丁○○回帳800元予甲○○,自留200元為報酬)。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建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5甲○○於109年4月26日,以通訊軟體與尤○傑、張○智、羅○泓中某人聯繫達成以每包500元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交易地點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前之約定後,甲○○使用微信(暱稱「K」)與丁○○聯繫,並傳送「○○麥當勞5個」、「2500」、「快點」等訊息而指示丁○○攜帶炫彩毒咖啡包前往上開麥當勞餐廳前進行交易。丁○○即請丙○○騎乘牌照號碼000-000號機車(懸掛牌照號碼000-0000號車牌)並搭載其攜帶炫彩毒咖啡包6包至上開麥當勞餐廳前,交付炫彩毒咖啡包6包予尤○傑、張○智、羅○泓,並收取現金3000元(丁○○回帳2400元予甲○○,自留400元為報酬,交付200元予丙○○作為報酬)。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賴建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甲○○與楊○○聯繫達成以每包600元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甲○○於109年5月上旬,在臺中市○○區○○路0段附近某處,交付炫彩毒咖啡包2包予楊○○,並向楊○○收取現金12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7甲○○與尚○聯繫達成以每包600元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甲○○於109年5月20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付炫彩毒咖啡包5包予尚○,並向尚○收取現金30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8甲○○於109年5月2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與何○瑋聯繫達成以每包500元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甲○○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宮,交付炫彩毒咖啡包3包予何○瑋所指派前來之人,並向該人收取現金15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9甲○○與尚○聯繫達成以每包600元交易炫彩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甲○○於109年5月23日夜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某處,交付炫彩毒咖啡包8包予尚○,並向尚○收取現金48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之。10甲○○於109年5月24日23時至2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處,向不詳之人以1萬元價格購入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之粉末,並將之分裝為90包小紅人毒咖啡包,甲○○旋與林○捷聯繫達成交易小紅人毒咖啡包之約定後,甲○○於109年5月26日22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某處,交付小紅人毒咖啡包3包予林○捷,並向林○捷收取1200元。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備註1炫彩咖啡包1包①已開封標示「DIABLO」彩色②檢出結果: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四級毒品硝西泮③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B0000000)送驗淨重:6.7763公克驗餘淨重:3.8589公克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0.1965公克、芬納西泮純度小於1%、硝西泮純度小於1%2小紅人咖啡包79包①抽驗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023公克驗餘淨重:2.6583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戊酮、甲苯基甲胺戊酮、硝甲西泮、四級毒品氯二甲基卡西酮②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023公克驗餘淨重:1.7517公克純質淨重: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純度小於1%、3.4-亞甲基雙氧笨基乙基胺戊酮0.1666公克、甲苯基甲胺戊酮0.1481公克、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氯二甲基卡西酮0.1407公克3蘋果廠牌iphone6行動電話1具供甲○○犯罪所用4現金新臺幣17300元其中11700元為甲○○犯罪所得5蘋果廠牌iponexsmax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供丁○○犯罪所用6蘋果廠牌iphone6s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供丙○○犯罪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