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弘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弘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糕參盒,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捌佰玖拾柒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弘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6月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陳惠美 所
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尚非甚鉅;兼衡被告固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蛋糕3盒,為其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然業經其贈送予不知情之他人,並經食用完畢,已不能及不宜對原物執行沒收,自應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897元。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72號被告林弘奇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5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月9日23時29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00號7-11便利商店前,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之蛋糕3盒(價值新臺幣897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嗣於同年月10日18時30分許,將前開蛋糕贈送予不知情之 王瓊姬 。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王瓊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紙、監視錄影資料擷取畫面9張、被告與王瓊姬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之內容截圖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犯罪事實欄所述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而入監執行,於10
6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檢察官劉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