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丙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丙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貳拾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丙能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28罪,經本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
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附表編號27至28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相關刑事判決書、裁定書在卷可稽;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6、9、11所示之罪,雖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其已於民國10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6、9、11所示各罪,與如附表編號1至3、7至8、10及12至2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定應執行刑,並經本院於103年11月3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4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在案乙情,有該裁定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已捨棄其所犯如附表編號4、5、6、9、11所示各罪得易刑處分之利益,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7、28所示之罪,均係非得易科罰金之罪刑,是本件自得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