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宏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38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33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宏銘於民國111年4月2日16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345號前,本應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規併排停車,適同向在後之告訴人 蕭曜崧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乙車車頭碰撞甲車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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