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92號原告 張誠
張齊 張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交換契約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當事人間交換契約成立法律關係存在。㈡原告登記請求權存在,當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㈢就測量後正確面積,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1及C3部分面積,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所有權(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原告同意同區段1321地號土地分割後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交換登記。可知,原告若獲得勝訴判決,其所獲得之利益應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1及C3部分,其價值之計算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暫定為新臺幣(下同)3,377,5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77,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又原告所列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之代表人為 簡士偉 ,此與本院查詢所得之該局局長為 楊安 ,並不相符;原告應一併補正簡士偉具有被告之代表權限之證據,或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蜀方附表編號甲證1之長、寬依比例尺:1/500計算面積1325地號土地112年1月公告現值/平方公尺(新臺幣)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C11.5公分2公分750公分1000公分75平方公尺38,600元2,895,000元C20.5公分1公分250公分500公分12.5平方公尺38,600元482,500元合計:3,377,500元